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衡蒸民一初字第23号
原告李某某,女。
原告刘某某,男。
原告刘某某1,男。
原告刘某某2,女。
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傅某某,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某,男。
被告刘某某3,女。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蒸湘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北路27号。
负责人龙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
原告李某某、刘某某、刘某某1、刘某某2为与被告蒋某某、刘某某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蒸湘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蒸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7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并于201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刘某某、刘某某1、刘某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某某、被告蒋某某、被告刘某某3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财保蒸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刘某某、刘某某1、刘某某2诉称,2012年9月29日,被告蒋某某驾驶牌号为湘DA0757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该车车主为被告刘某某3),沿金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倪路交汇处时,与被害人刘太发驾驶二轮摩托车相刮擦,致使二轮摩托车倒地,造成被害人刘太发受伤后经医院抢救医治无效于2012年10月1日死亡。原告方多次要求被告蒋某某赔偿未果。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食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等经济损失56583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蒋某某辩称,被告蒋某某受雇于被告刘某某3,事故发生时系两车会车,并非追尾,刘太发的摩托车在行驶时已经超过马路中线,且没有采取避让以及减速等行为,而且刘太发的摩托车超长超宽行驶,被告蒋某某采取了避让以及减速等行为,此外被告刘某某3的车辆购买了保险,故被告蒋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某3辩称,被告刘某某3的车辆是合格车辆,并依法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刘某某3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刘某某3支付了医疗费38960.66元,另外在签订协议时支付了丧葬费等58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财保蒸湘支公司辩称,交警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应该作为定案依据;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以发票为准,食宿费没有证据证明,且费用标准过高,本案不存在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认可36元,由于死者系农村户口,故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户口进行计算,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且费用超过交强险的限额,故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交通费只有800-1000元,渔具的销售单没有正式发票,原告无法证明实际的损失程度,丧葬费认可17000元,死者已经属于被抚养对象,不存在抚养其他人;事故车辆属于重型结构的特殊车辆,而驾驶人无法提供驾驶重型结构的特殊车辆的操作证,故财保蒸湘支公司只在理赔范围内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如下:
被害人刘太发于1951年9月12日出生,系原告李某某之夫,系原告刘某某、刘某某1、刘某某2之父。2012年9月29日,被告蒋某某驾驶一辆牌号为湘DA0757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该车车主为被告刘某某3),沿金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倪路交汇处时,与钓鱼归来的被害人刘太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依法注册登记)相刮擦,致使该二轮摩托车倒地,造成被害人刘太发受伤,当即送往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38960.66元(该费用系被告刘某某3支付),后经医院抢救医治无效,被害人刘太发于2012年10月1日死亡。此外,被害人刘太发所驾驶的摩托车及车上渔具丢失。被告刘某某3另向死者家属支付丧葬等费用58000元。事故发生后,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鼓区大队作出了(2012)第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某某和刘太发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某某3为该车在被告财保蒸湘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鼓区大队作出的(2012)第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财保蒸湘支公司出具的保险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询问笔录、渔具销货信用卡和被告刘某某3提供的协议书、收条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对于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问题,本院作如下认定。
一、关于被告财保蒸湘支公司是否免责的问题。原告方认为,被告蒋某某持A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辆牌号为湘DA0757重型货车,符合交通法律法规,应该为有证驾驶。事故发生后,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鼓区大队作出了(2012)第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某某和刘太发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即被告蒋某某应承担本案的50%责任,该责任应由被告刘某某3承担。而被告刘某某3为该车在被告财保蒸湘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故被告财保蒸湘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鼓区大队作出的(2012)第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财保蒸湘支公司出具的保险单。被告蒋某某和被告刘某某3亦认为,既然被告刘某某3为湘DA0757重型货车购买了保险,那么被告财保蒸湘支公司应依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为支持其主张,被告蒋某某和被告刘某某3提供了被告财保蒸湘支公司出具的保险单。被告财保蒸湘支公司则认为,湘DA0757重型货车为特种车辆,应由有特种车辆操作证才能操作该车,但被告蒋某某并未取得特种车辆操作证,应视为无证驾驶,故被告财保蒸湘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财保蒸湘支公司主张湘DA0757重型货车为特种车辆,被告蒋某某持A2型机动车驾驶证不能驾驶该车没有法律依据,而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鼓区大队作出的(2012)第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被告蒋某某持A2型机动车驾驶证不能驾驶该车,也未认定被告蒋某某系无证驾驶。故被告财保蒸湘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赔偿费用的额度问题。原告认为,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6583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常住人口登记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土葬证明、刘太发土葬实际发生的费用清单、询问笔录、房物所有权证、证明、渔具销货信用卡、原告刘某某2在台湾的居住证、通行证。被告蒋某某和被告刘某某3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并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要求其承担主要责任提出了异议,为支持其主张,被告蒋某某和被告刘某某3提供了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鼓区大队作出的(2012)第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财保蒸湘支公司则认为,该公司对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鼓区大队作出的(2012)第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某某和被害人刘太发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异议,但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用、财产损失、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食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提出了异议,认为费用过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医疗费38960.66元(该费用系被告刘某某3支付)、误工费1200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了被害人刘太发的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被害人刘太发自1996年以来一直居住和生活在衡阳市雁峰区天马山南路丁香花园,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害人刘太发死亡时已满60周岁,赔偿年限应为19年,即死亡赔偿金为358036元;对于丧葬费用,本院依法确认为17760元;对于财产损失,本院酌定700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护理费300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4000元;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0元;因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对于住宿费,本院不予认定。故本案的损失共计为467346.66元。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鼓区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了(2012)第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某某和刘太发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反映了本次事故发生的客观事实,可作为认定事实和划分本案民事责任的依据。被告蒋某某系受雇于被告刘某某3,其责任应由其雇主即被告刘某某3承担,而被告刘某某3为该车在被告财保蒸湘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财保蒸湘支公司在交强险最高限额内先赔偿122000元,然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应赔偿171673.33元【(467346.66元-122000元)÷2-1000元】。被告刘某某3支付了医疗费38960.66元和丧葬费、赔偿金等费用58000元应予扣除(该二项由被告财保蒸湘支公司依保险合同向被告刘某某3理赔),另被告刘某某3应承担绝对免赔额1000元,故原告在本案中尚可得到的赔偿金为197712.67元(122000元+171673.33元-38960.66元-58000元+1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蒋某某驾驶一辆牌号为湘DA0757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该车车主为被告刘某某3),沿金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倪路交汇处时,与被害人刘太发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刮擦,致使该二轮摩托车倒地,造成被害人刘太发受伤后经医院抢救医治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鼓区大队作出了(2012)第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某某和刘太发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反映了本次事故发生的客观事实,可作为认定事实和划分本案民事责任的依据。被告蒋某某系受雇于被告刘某某3,其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并不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的行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应由其雇主即被告刘某某3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蒋某某不承担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蒋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3为该车在被告财保蒸湘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被告财保蒸湘支公司依保险合同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3和被告财保蒸湘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蒸湘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20日内在交强险最高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刘某某、刘某某1、刘某某212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蒸湘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2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刘某某、刘某某1、刘某某2171673.33元,扣除被告刘某某3已支付的医疗费38960.66元和丧葬费、赔偿金等费用58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蒸湘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仍应赔偿原告李某某、刘某某、刘某某1、刘某某274712.67元;
三、被告刘某某3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2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刘某某、刘某某1、刘某某21000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刘某某、刘某某1、刘某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460元,原告李某某、刘某某、刘某某1、刘某某2负担4730元,被告刘某某3负担47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卫东
审 判 员 李志峰
人民陪审员 陈才喜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谢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