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桑法民一初字第219号
原告吴某甲,女,1979年11月21日出生,土家族,农民,湖南省桑植县人。
委托代理人郭权满,湖南昌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庆平,湖南昌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甲,男,1980年8月6日出生,土家族,农民,湖南省桑植县人。
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孙钧担任记录。原告吴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郭权满、顾庆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甲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在广东惠州务工期间相识并自由恋爱,2003年7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与被告在广东惠州一起务工,但被告经常跳槽,以致家庭的正常开支无法维持,家庭负担仅仅依靠原告维持。2009年,原告在广东惠州务工赚钱,被告留在家中。被告在家不做事,还经常体罚小孩,打骂家人,因此双方经常吵闹。2009年8月,被告要求原告于当月30日前赶回家中离婚,原告于2009年8月25日回到家中和被告离婚,被告反悔,而后原告又回广东惠州务工。2009年9月15日,被告至原告务工所在地闹事,以致原告无法正常的务工,此后原告就回到家中再也没有和被告见面,分居至今。现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
原告吴某甲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用以证实自己的主张:
1、对证人彭某乙(被告之父)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后从2009年分居至今;
2、沙塔坪乡某地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原告2003年结婚至刘家坪乡,夫妻感情不和,从2009年起,每次打工都回沙塔坪乡某地村娘家居住;
3、对证人向某甲、张某甲、吴某乙、吴某丙的调查笔录各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后从2009年分居至今;
4、刘家坪乡某地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后从2009年分居至今,双方无任何联系;
5、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被告彭某甲未予答辩,且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及法庭对被告父亲彭某乙的调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所要证实的原、被告结婚和从2009年因感情不和分居的事实客观真实,法庭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在广东惠州务工期间相识并自由恋爱,2003年7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与被告共同在广东惠州务工,被告经常跳槽,家庭的开支以原告的收入为主,双方经常为日常生活琐事吵闹。2009年,原告在广东惠州务工,被告留在桑植家中。2009年8月,被告要求原告回家离婚,待原告于2009年8月25日回到家中后被告反悔。2009年9月15日,被告到原告务工所在地与原告发生纠纷后,双发仍在同一地方打工,但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于2003年11月12日生育了一子一女,儿子取名彭某丙,女儿取名彭某丁,现均由被告父亲彭某乙照顾,在刘家坪小学就读。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具有良好的婚姻基础,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多次吵闹,从2009年起分居生活至今。虽被告曾要求原告回家离婚,但在原告回家后被告又不愿离婚,可见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只要互相沟通、交流,共同照顾好子女,仍有和好可能。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彭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肖翰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孙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