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吉刑初字第117号
公诉机关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无业。2011年9月9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8月30日被解除劳动教养。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2月1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首市看守所。
吉首市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刑诉(201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吉首市八月楼附近,看到被害人张某某将手机放在口袋里,被告人趁其不备将被害人的手机盗走。后被民警当场抓获。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在庭审过程中也能当庭表示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从2013年2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向官小
审 判 员 申 丽
人民陪审员 陈永华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余 琼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