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楼民三初字第89号
原告刘XX,男。
被告任XX,女。
原告刘XX与被告任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原、被告已协议离婚为由,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任XX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XX撤回对被告任XX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XX负担。
审 判 长  何文祥
审 判 员  袁 桦
人民陪审员  张爱民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卢师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