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张定法刑初字第161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鹏,男,1988年3月24日出生于张家界市永定区,白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永定区。2006年2月15日曾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4月22日刑满),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8年1月5日因吸食毒品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2012年11月6日因盗窃、吸食毒品被张家界市永定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二十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界市永定区看守所。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张定检刑诉(201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鹏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聂某、谷婕妤、被告人谷鹏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20日至22日,被告人谷鹏窜至张家界市内北正街综合商店附近“正兴商贸有限公司”尚未竣工的大楼内,盗窃了11个价值人民币1396元的铝合金窗户。
上述事实,被告人谷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向某、于某、陈某,4的证言;现场方位图及相关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指认笔录;鉴定意见及检查笔录;尿样检查报告及情况说明;行政、刑事处罚材料;被告人谷鹏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谷鹏人具有的量刑情节是:1、自愿认罪;2、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谷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2013年9月24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向 宏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少廷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