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张定民一初字第785号
原告周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符启平。
被告许某甲,系永定区饮食服务公司下岗职工。
原告周某与被告许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廷杰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杨琳担任记录,于2013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符启平,被告许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7日经永定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离婚,约定婚生子许某乙由原告周某抚养,许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离婚不久,原告生病,需要治疗,再加上原告无业,没有经济收入,没有住所,无能力抚养小孩,现要求变更婚生子许某乙由被告许某甲抚养。
原告周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
1、(2012)张定法民一初字第71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离婚的事实;
2、原告的B超单和复诊单,拟证明原告现患子宫肌瘤的事实;
3、照片四张,拟证明被告家有三个门面已经出租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许某甲对原告周某提交的1、3号证据未提出异议,认为2号证据不是事实。
被告许某甲辩称,原告起诉离婚时,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是同意小孩由其抚养的。被告是下岗职工,只有生活费,房子是单位的公产房,所以现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被告不同意,被告愿意在原来的基础上每月再加100元生活费给小孩。
被告许某甲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
永定区饮食服务公司的证明两份,拟证明被告现居住的宿舍产权属于永定区饮食服务公司和被告每月从永定区饮食服务公司领取300元生活费的事实。
原告周某对被告许某甲提交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对全案现有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对原告周某提交的1、3号证据、被告许某甲提交的证据,因来源合法,双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周某提交的2号证据,因系医院诊断报告,诊断报告上未写明原告患病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基本事实:
原告周某、被告许某甲原系关系,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再婚时,被告育有一子,现已成年。因双方感情不和,于2012年6月经本院,调解协议确定婚生子许某乙(2002年农历2月初8出生)由抚养,被告每月支付400元抚养费,双方婚后添置的财产归被告所有(包括被告分配的公产房住房一套、湘G×××××比亚迪小轿车一辆等财产),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享有和清偿。离婚后,原告周某未参加工作,没有经济收入,也无住所,一直住在其弟弟或其朋友家中。婚生子许某乙就读于张家界市永定区崇实小学五年级,在校期间,寄住在老师家中,放假后,回张家界市永定区枫香岗乡周家河村外公家居住(外公现已患病,外婆已改嫁)。被告许某甲系张家界市永定区饮食服务公司下岗职工,每月有生活费300元,在张家界市永定城区玉屏宾馆后桥湾分配有公产房一套,现已改成门面,门面租金月收入约1200元。庭审中,婚生子许某乙坚持要求跟随被告许某甲居住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经法院,婚生子许某乙由原告抚养,但因离婚后原告一直未就业工作,没有经济收入和稳定住所,无力继续抚养婚生子,而被告有较为稳定的经济收入和固定住所,具备抚养孩子的条件,从有利于婚生子生活、教育及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同时考虑婚生子许某乙年满11周岁,其本人意思表示愿随父亲许某甲居住生活,故由被告许某甲抚养儿子许某乙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和生活学习,因此,故对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变更婚生子许某乙由被告许某甲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变更抚养权后,原告应按原协议支付小孩抚养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将婚生子许某乙的抚养权由原告周某抚养变更为由被告许某甲抚养,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原告周某每月给付小孩生活费、教育费4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止。上述费用从2013年6月起给付,此后在每月的15日前付清当月的生活费。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廷杰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杨 琳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一十六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