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蒸长民一初字第31号
原告刘某某,男,1979年9月6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农民。
被告肖某,男,200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肖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于2012年5月21日以原、被告已经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8600元,减半收取4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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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陈小青
人民陪审员  蒋海清
人民陪审员  朱清科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