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长中刑一终字第0011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女,1971年3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章某,男,1972年9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文盲,农民。2012年5月24日因故意伤害被宁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2012年6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章某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2012)宁刑初字第4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原审被告人章某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赵某、讯问上诉人章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被害人赵某与被告人章某因纠纷发生打架,赵某将章某打成轻微伤。2012年5月19日晚,被告人章某持菜刀来到被害人赵元某索要医药费,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章某用随身携带的菜刀朝被害人赵某脸部砍了一刀。经鉴定,被害人赵某的伤情为轻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8959.89元;2、法医鉴定费7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30元=420元;4、护理费14天×46.28元=647.92元;5、误工费86天×46.28元=3980.08元;6、交通费酌情认定1800元;7、营养费酌情认定4000元;8、伤残赔偿金6567元×20年×10%=13134元,合计33641.89元。
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严某、黎某、彭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医药费发票、医院诊断书、司法鉴定结论;被告人章某的供述等。
该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章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赵某与章某曾发生打架,致伤被告人章某未赔偿损失,是本案的诱因,可适当减轻被告人章某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由被告人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278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不服,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为其未赔偿章某损失是此案发生诱因,并以此减轻章某的赔偿责任不当;章某是受人唆使行凶,应追究教唆人的连带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其要求章某赔偿整容费20000元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处理不当,请求改判。
原审被告人章某不服,提出上诉称:被害人存在过错,其无力赔偿被害人损失,系智障残疾人,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
经二审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章某向赵某索要医药费未果,持刀行凶,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章某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赵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赵某将章某打成轻微伤后未向章某支付医药费而引发本案,赵某有过错,可相应减轻章某的赔偿责任。故对上诉人赵某上诉提出“一审判决民事赔偿责任划分不当”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赵某还上诉称:章某是受人唆使行凶,应追究教唆人的连带责任;要求章某赔偿整容费20000元。经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章某系受他人唆使犯罪;整容费并未实际发生,且无相关鉴定机构对该费用进行评估,一审判决认为该笔费用可待实际发生时另案处理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赵某提出的上诉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上诉人章某提出上诉称:被害人赵某存在过错,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经查,一审判决量刑时已考虑赵某的过错,对章某从轻处罚,并依法适当减轻了上诉人章某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对上诉人章某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民事责任划分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锋
代理审判员  刘刚
代理审判员  余丹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