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3)长县执字第337号
申请执行人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肖泽甫,董事长。
被执行人刘振元。
被执行人赵修伟。(系刘振元之妻)。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长县民初字第0227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11月28日向被执行人刘振元、赵修伟邮寄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收到本通知书三日内支付所欠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银行垫付款本息547600元,违约金1204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缴纳本案诉讼费12421元和本案执行费7876元。逾期,被执行人刘振元、赵修伟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后因二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终结了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现权利人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6日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刘振元、赵修伟迅速偿付所欠申请执行人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银行垫付款本息547600元,违约金1204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缴纳本案诉讼费12421元和本案执行费7876元。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恢复执行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理应恢复执行。现申请执行人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发现了被执行人刘振元、赵修伟的有关财产线索,并申请本院依法采取强制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刘振元、赵修伟银行存款688300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应得收入6883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它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梁军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伍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