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3)州法执复字第1号
申请复议人彭秀钊,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土家族,住永顺县泽家镇泽家信用社宿舍。
申请执行人张虹,女,1972年2月17日出生,苗族,住永顺县灵溪镇湘潭路新福源小区。
被执行人彭楚光,男,1967年8月5日出生,土家族,住永顺县对山乡宝石村三组。
申请复议人彭秀钊不服永顺县人民法院(2012)永法执异字第18-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被执行人彭楚光所持的退耕还林手册(退耕还林权证)是经林业部门审核并由国家林业部门依法颁发,系被执行人彭楚光对该权证注明的退耕还林钱粮补助款享有所有权及收益权的真实载体,具备国家行政机关核准登记效力。案外人彭秀钊提供的证据不能推翻被执行人彭楚光所持的由国家林业部门颁发的退耕还林手册(退耕还林权证);且案外人彭秀钊提供的直接证据只有彭楚光的证言,而彭楚光又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被执行人,该单一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案外人彭秀钊提出异议的理由不够充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驳回案外人彭秀钊的异议。
申请复议人彭秀钊称,2003年12月至2007年期间,由其投资60多万元在永顺县万民乡克西村、松竹村、风岩村、石界村、老寨村实施退耕还林工程,被执行人彭楚光受申请人彭秀钊雇请负责整个退耕还林工程的砍山、抚育、补植等具体工作,退耕还林雇请工人工资和农户租地租金均由申请人支付。2006年9月,万民乡林业站在打印花名册时,打印失误,造册时将花名册上退耕还林户姓名登记成彭楚光。万民乡人民政府在颁发退耕还林手册时,将退耕还林户姓名登记成彭楚光。2007年10月20日,申请人彭秀钊和彭楚光曾一起去万民乡政府,要求将退耕还林付款花名册和退耕还林手续上登记的彭楚光名字更改为彭秀钊,但因种种原因,上述变更事项至今未予更改,并有永顺县万民乡林业站出示的证明可证实。申请执行人张虹和被执行人彭楚光之间的纠纷系民间借贷关系,时间发生在2007年11月3日和2008年4月11日,是因工程投资,与2003年实施的退耕还林工程无关,申请人彭秀钊对彭楚光的两笔借款毫不知情。永顺县人民法院依申请执行人张虹的申请,冻结申请人彭秀钊的退耕还林工程补助款,依据不足,请求依法撤销永顺县人民法院(2012)永法执异字第18-1号执行裁定。
本院认为,永顺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人张虹与被执行人彭楚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彭秀钊对法院执行措施提出异议并被驳回,彭秀钊向本院申请复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案外人彭秀钊提出异议的焦点是被人民法院冻结的退耕还林补助款不是被执行人彭楚光的而是案外人彭秀钊的,其主张的权利与原判决无关,且永顺县人民法院(2012)永法执异字第18-1号执行裁定书引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彭秀钊应在收到(2012)永法执异字第18-1号执行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不是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彭秀钊复议申请;
案外人彭秀钊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可向永顺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国元
审判员 向忠莲
审判员 杨安寿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