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天民初字第2217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银迅支行。
负责人李勇。
委托代理人厉平春,男,198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伍慎,湖南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小辉,女,197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银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银迅支行”)诉被告叶小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罗霖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肖平、人民陪审员黄耀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王金辉担任记录。原告工行银迅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伍慎参加了诉讼,被告叶小辉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银迅支行诉称,2010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50000元,贷款期限120个月;若被告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付当期贷款本息,即为逾期,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若被告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时,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宣布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由此引起的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依约借款150000元给被告,被告提供位于长沙市雨花区中意路涟源百货城19栋108室的房产作为其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被告未按约偿付贷款本息,截止2012年6月13日,已累计违约期数为14期,连续拖欠原告贷款本息6期。现原告诉请法院:1、判令立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未履行部分的借贷关系,未到期的贷款本金提前到期;2、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未到期借款本金132815.82元、逾期本金5516.42元,利息5314.43元,本息合计143646.67元(利息暂计至2012年6月13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按欠款总额5%计提的律师费7182元;4、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中意路涟源百货城19栋108室的房产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被告叶小辉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工行银迅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150000元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且约定了抵押担保的相关条款,双方存在借款法律关系;
证据二、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150000元借款;
证据三、房产证、他项权证及备案证明,证明被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
证据四、银行对账清单,证明被告截止2012年6月13日拖欠的金额及基数;
证据五、收款收据,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湖南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支付了实现债权的费用7182元。
被告叶小辉未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可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无瑕疵,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湖南省分行银迅支行2010年0081号”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150000元,贷款期限为10年,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照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息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前述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付当期贷款本息,即为逾期,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若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构成违约,借款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它费用,而由此引起的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提供位于长沙市雨花区中意路涟源百货城19栋108室的房产作为前述合同债务的担保,该抵押担保的担保范围为前述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原、被告双方就前述抵押事项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的抵押权人为本案原告。2010年11月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150000元贷款。但被告并未依约履行其合同义务,截至2012年6月13日止,已累计违约期数为14期,连续拖欠原告贷款本息6期,共欠原告贷款本金138332.24,利息5314.43元,合计143646.67元。为此,原告工行银迅支行特委托湖南韬一律师事务所通过诉讼途经向被告主张债权,并按前述债权总额的5%向湖南韬一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贷款,但被告并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原告可以按约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的合同编号为“湖南省分行银迅支行2010年0081号”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款本息、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并可以对被告所提供的抵押财产在被告的前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另因本院已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事实上已支持了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故无须再在判决主文中对此予以表述。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小辉应当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银迅支行本金138332.24元、借款利息5314.43元,共计143646.67元(利息已计算至2012年6月13日,此后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叶小辉应当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银迅支行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7182元;
三、以上第一、二项给付义务,被告叶小辉应当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履行,如逾期不履行,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如被告叶小辉未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给付义务,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银迅支行有权就拍卖、变卖被告叶小辉所有的座落于长沙市雨花区中意路涟源百货城19栋108室的房产所得的价款在被告叶小辉的前述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
本案受理费3320元,由被告叶小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 霖
人民陪审员 肖 平
人民陪审员 黄耀华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王金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