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潭中民一终字第1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邓梁。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放民。
上诉人黄某某、周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1)雨法响民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朱卫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任莉、代理审判员曾波毅参加评议,书记员周尧担任记录,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梁、上诉人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放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13日在湘潭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前双方均生育了小孩,小孩现均已成年,婚后未生育小孩;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及为家庭经济问题多次发生吵打,双方于2010年4月23日开始分居。原告曾于2010年11月向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该院作出(2010)雨法响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以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为由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双方无夫妻共同债务,共同财产有分得的土地拆迁补偿费共计10960元,其中被告领取了8480元;2008年11月10日,九华工业园对原告黄某某的房屋和土地进行征收,黄某某一家五口人(黄某某、周某某、黄某某之子、儿媳、孙子)共实际获得房屋拆迁补偿315982元(其中房屋拆迁补偿392482元,经济补偿门面金额
50000元,扣除门面和住房预付款126500元,实际获得315982元)、面积为40平方米的标准门面2个,面积为90平方米的标准住房3套、拆迁奖13848元,其中原告黄某某分得门面一个和安置房一套,门面一个和安置房一套均系原告用其自己的房屋拆迁补偿费购置的,被告周某某未支付购房款;被告周某某的户口于2008年12月22日迁入原告所在的和平村,虽然原告黄某某2008年11月10日签订房屋拆迁协议及房屋安置协议时,被告周某某的户口并未迁入,但2011年10月10日,九华示范区征拆办发出《关于响水乡和平村和平组黄某某户“两型”安置房屋协办函》,其中写明,黄某某户在签订安置协议时出示黄某某和已死亡前妻宾菊秋户口本欺骗征拆工作人员,签订的安置协议将周某某排除在外,协办函已明确一套90平方米住宅和一个40平方米门面为黄某某和周某某共同所有。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但婚后由于夫妻之间性格不合,多次发生矛盾,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后夫妻感情并未好转,反而更加恶化,因此,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原告被征收拆迁的房屋虽系原告婚前个人所建,征收补偿归原告个人所有,但九华示范区发出的协办函已明确门面和住房为双方共同所有,故原告获得的门面和住房指标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被告的该项主张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一、准许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二、一套90平米的住房指标归被告周某某所有,由被告周某某补偿原告黄某某购房款31500元,其他财产归原告黄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宣判后,黄某某、周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黄某某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黄某某与周某某于2008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建房,没有添置任何共同财产,房子系黄某某婚前财产,九华分配给黄某某的指标房和拆迁款系黄某某与儿子的共同财产,一审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错误;二、周某某的户口是2008年12月22日迁入的,房屋拆迁协议是2008年11月签订的,按政策周某某不享有分配拆迁补偿款的权利,且当时是两型安置,村上向黄某某这样的单户头都是一套房一个门面;三、黄某某原配妻子死亡不到一年,按政策可以享受分配土地补偿款10960元,一审只字未提,属于漏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第二项,判决90平米指标房及土地补偿款5480元归黄某某所有。
周某某答辩称:一审根本未涉及土地补偿款的问题,黄某某要求分配5480元土地补偿款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黄某某的上诉超过上诉期限,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黄某某的上诉。
周某某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原判认定“门面一个和安置房一套均系黄某某用自己的房屋拆迁补偿费购置,周某某未支付购房款”的事实不正确,黄某某分得门面一个、安置房一套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存在周某某还要支付购房款;二、原判分割财产错误。周某某应分得房屋拆迁补偿款315982元的五分之一即63196.4元;原审判决周某某补偿黄某某购房款31500元错误,实质上变成周某某用该款去购买房屋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90平方米住房归周某某所有,判决周某某享有拆迁补偿款63196.4元。
黄某某答辩称:黄某某与周某某于2008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周某某的户口是2008年12月22日迁入的,按政策周某某没有资格享有拆迁补偿和安置补偿,也就不存在门面和安置房是共同财产的问题。黄某某不可能支付周某某房屋拆迁款,安置房也属于黄某某所有,请求驳回周某某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周某某提交如下证据:一、法院向周某某邮寄黄某某上诉状的特快专递,拟证明法院交邮时间是2013年4月11日,黄某某的上诉超过了法定的上诉期;二、湘潭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潭政办发(2008)12号文件,证明黄某某家应按5个人计算拆迁补偿费,按6个人计算不符合规定。黄某某质证认为,证据一系法院邮寄文书时间,与黄某某无关,黄某某在法定期限内已向法院提起上诉;证据二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证认为,证据一不能直接证实黄某某实际向法院提起上诉的时间,故达不到周某某所欲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也不能达到周某某的证明目的,本院亦不予采信。
上诉人黄某某在本院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黄某某与周某某于2008年10月13日在湘潭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前双方均生育了小孩,小孩现均已成年,婚后未生育小孩。黄某某与周某某婚后因性格不合及为家庭经济问题多次发生吵打,双方于2010年4月23日开始分居。黄某某曾于2010年11月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与周某某离婚,后原审法院作出(2010)雨法响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以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为由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双方无夫妻共同债务。2008年11月10日,九华工业园对黄某某家的房屋和土地进行征收,黄某某一家共实际获得房屋拆迁补偿315982元(其中房屋拆迁补偿392482元,经济补偿门面一个,金额50000元,扣除门面和住房预付款126500元,实际获得315982元),购买面积为40平方米的安置门面2个,价格为每平方米400元,预付购门面款32000元;购买面积为90平方米的安置住房3套,价格为每平方米350元,预付购住房款94500元,拆迁奖13848元,其中黄某某分得门面一个和安置房一套。周某某的户口于2008年12月22日迁入黄某某所在的和平村,黄某某2008年11月10日签订房屋拆迁协议及房屋安置协议时,周某某的户口并未迁入。2011年10月10日,九华示范区征拆办发出《关于响水乡和平村和平组黄某某户“两型”安置房屋协办函》,其中写明,黄某某户在签订安置协议时出示黄某某和已死亡前妻宾菊秋户口本欺骗征拆工作人员,签订的安置协议将周某某排除在外,协办函已明确一套90平方米住宅和一个40平方米门面为黄某某和周某某共同所有。
黄某某于2012年12月7日收到一审判决书,2012年12月20日向法院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黄某某与上诉人周某某虽系自愿结婚,但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因性格不合及为家庭经济问题经常发生争执,并于2010年4月23日开始分居,导致双方矛盾加剧,黄某某曾于2010年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虽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其后双方感情并未好转,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准予双方离婚正确。
二、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九华示范区安置的一套90平方米住房应当归谁所有。虽然黄某某在签订房屋拆迁及安置协议时,周某某的户口并未迁入,但根据九华示范区征拆办于2011年10月10日出具的《关于响水乡和平村和平组黄某某户“两型”安置房屋协办函》,已明确一套90平方米的住宅和一个40平方米的门面为黄某某和周某某共同所有,故该房屋和门面应当作为黄某某与周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原审法院将90平方米的安置房确定给周某某所有没有错误,本院予以确认;2、周某某是否应当享有房屋拆迁补偿款。因被拆迁的房屋系黄某某的婚前财产,在签订房屋拆迁及安置协议时,周某某的户口并未迁入,周某某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对该房屋拆迁款享有分配权,九华示范区征拆办出具的协办函中也未提及周某某应享有黄某某户的房屋拆迁补偿款份额,故对周某某提出的其应享有拆迁补偿款63196.4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3、周某某是否应支付黄某某购房款31500元。因周某某不享有房屋拆迁补偿款,而该31500元属于黄某某应享有的房屋拆迁补偿款的一部分,系从该补偿款中予以预扣,属黄某某的个人财产,故周某某应将该款支付给黄某某;4、周某某是否应支付黄某某土地补偿款。首先黄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周某某已领取了全部的土地补偿款,其次即便如此,因该土地补偿款系双方的共同财产,领取时间系双方婚后不久,黄某某也不能证实周某某目前还保管有该笔款项,故其要求周某某支付土地补偿款5480元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黄某某于2012年12月7日收到一审判决书,2012年12月20日向法院提起上诉,未超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十五日的上诉期,周某某提出黄某某的上诉已过上诉期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黄某某与上诉人周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黄某某、周某某各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卫平
审 判 员  任 莉
代理审判员  曾波毅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 尧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