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芷民一初字第6号
原告苏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龙青松,男,系芷江侗族自治县凯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邹某某,男。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苏某某于2013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海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曾祥忠、江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4月22日在被告邹某某服刑地(岳阳监狱)就地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曾媛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苏某某、被告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诉称:原、被告相识后,于2007年9月4日双方在湖南常德市武陵区民政机关履行婚姻登记。因婚前缺乏了解并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和,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且被告恶习(吸毒)不改,原告屡加教育,一忍再忍,但被告却不知悔改,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1年10月25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仍不能搞好相互关系,被告在外吸毒成瘾,夫妻感情彻底恶化,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双方离婚;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于2007年9月4日在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
2、原、被告户籍证明,拟证实原、被告各自身份情况及各自住址。
3、(2011)芷民一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以及原、被告相互之间感情状况。
4、收条1张,拟证实被告收取原告订婚礼金12 800元。
被告未予书面答辩,但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承认吸毒,但原告提出离婚理由不对,原告要求离婚是因原告现有外遇,同一异性往来并同居,被告还到广州花费用找寻原告,但未找到。原告现要求离婚应承担共同债务一半,并赔偿被告的精神损失。被告婚后形成的共同债务是借杨高16 000元,用于原告开店,借朋友蒋启强120 000元、杨志秋30 000元。同时被告到广州找寻原告花费50 000多元。原告承担了债务,被告也同意离婚。
被告当庭所作口头陈述,但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原、被告结婚证明、户籍证明,以及法院判决书、收据1张均是事实,被告无任何异议。
原告对被告陈述的共同债务除借杨高16 000元当庭表示无异议,其他债务均当庭予以否认。
对于原、被告当庭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双方户籍证明、法院判决书、收据1张,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作为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所借杨高借款,经原告当庭质证无异议,亦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各自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相识后,于2007年9月4日在湖南常德市武陵区民政机关履行婚姻登记。共同生活中,在原告未知被告吸毒恶习时,双方感情尚可,自被告沾染吸毒恶习后,双方感情逐渐恶化。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也未形成任何共同财产。被告曾经强制戒毒后,但仍都未能改。2011年10月28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2012)芷民一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自此后双方仍不能搞好夫妻关系。2013年1月8日,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准许双方离婚。审理中,被告陈述,原告提出离婚并非因被告吸毒,而是因原告有外遇,现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且在双方共同生活中形成了债务:借杨高16 000元,借蒋启强120 000元,借杨志秋30 000元,并到广州找寻原告花费达50 000多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经原告当庭核实,原告只认可借杨高16 000元,其余被告当庭陈述内容原告均予以当庭否认。
本院认为: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又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亦当庭表示对婚姻失去信心,同意离婚,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提出离婚,应予准许。对于共同债务承担,原、被告所借杨高16 000元,双方无异议,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的该借款用途及双方经济能力,该借款由原告偿还为宜。至于被告陈述其他债务,因无证据证实,如债权属实,可在原、被告离婚后,由债权人另行向原、被告提起债务诉讼。对于被告提出精神损失赔偿,因无证据证实原告存在过错,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苏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
二、共同债务所借杨高16 000元现金,由原告苏某某偿还。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苏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海军
审判员 曾祥忠
审判员 江 凌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曾 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