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29号
原告刘昕,男,198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慧智,新邵县龙溪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黄琨,男,1989年6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娄底市天客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新邵龙溪铺店。
负责人戴继军。
被告娄底市天客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新邵巨口铺店。
负责人戴继军。
被告娄底市天客超市有限责任公司邵阳分公司。
负责人戴继军。
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受理原告刘昕与被告娄底市天客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新邵龙溪铺店、娄底市天客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新邵巨口铺店、娄底市天客超市有限责任公司邵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19日以被告已付原告货款22000元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昕撤回起诉。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275元,由原告刘昕负担。
审判员  唐成华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邱立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