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刑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永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某,又名龚某,男,1988年3月25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永顺县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2年11月16日被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潜逃。2014年3月18日被永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永顺县看守所。
永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符合云、汪二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16日,王某(共同作案人王某之胞兄)在永顺县青坪镇黄某某家玩转盘机时与张某发生了纠纷。次日,张某及其朋友刘某、吴某在黄某某家玩耍时,王某(已判刑)遂邀约彭某某(已判刑)、被告人龚某某等人持刀将刘某、吴某砍伤。就此,公诉机关举出了如下证据:物证照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住院病历等相关书证,证人樊某某、黄某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吴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伤情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共同作案人王某、彭某某的供述。该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刘某、吴某身体,致刘某、吴某二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龚某某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对其应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6日,王某(共同作案人王某之胞兄)在永顺县青坪镇黄某某家玩转盘机时与张某发生了纠纷。次日凌晨,张某及其朋友刘某、吴某两人在黄某某家玩耍,王某(已判刑)得知王某与张某发生纠纷,且得知张某又在黄某某家时,遂邀约被告人龚某某和彭某某(已判刑)、“猪儿”(绰号,具体情况不详)等人持刀赶往黄某某家。被告人龚某某及王某、彭某某、“猪儿”等人来到黄某某家看到刘某、吴某后,便冲上前对着刘某、吴某一阵乱砍,致刘某、吴某轻伤。随后,被告人龚某某等人逃离现场。案发后,共同作案人王某及其亲属给被害人刘某、吴某共赔偿医疗费用9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09年8月16日晚上7、8时,被告人龚某某接到王某的电话,受邀去青坪砍刘某、吴某。受邀后被告人龚某某与王某、彭某某及四个不认识的年轻人一同乘车来到青坪镇孟偿大酒店协商砍人事宜,其中一个不认识的年轻人给每人发了一把杀猪刀。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龚某某一伙七人一同乘坐奇瑞轿车来到黄某某家。一下车,王某最先冲进黄某某家,同彭某某朝刘某砍。被告人龚某某朝吴某的背部砍了一刀。然后,龚某某、王某、彭某某等一伙逃离现场。在逃跑途中,被告人龚某某等人将刀扔在路边。
2、共同作案人彭某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8月17日下午5时许,彭某某接到王某电话,受邀去青坪砍刘某、吴某,当晚7、8时,彭某某、田某某与另两个不相识的人同乘一车赶到青坪镇,在孟偿大酒店与王某、龚某会合。由猪儿给每个人发了一把杀猪刀。此前,王某查看过刘某、吴某,得知其在青坪集市场上黄某某家中玩。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一伙便乘由田某某开的奇瑞小汽车,七、八个人一同来到黄某某家,一下车,王某冲向刘某就砍,彭某某也将刘某头部砍了一刀。这时吴某就用板凳朝彭某某头上砸来,彭某某避开后,挥刀砍吴某时砍在吴某拿起的板凳上。随即,龚某、猪儿都冲上来对吴某乱砍。然后,王某、彭某某等一伙逃离现场。在逃往永顺县城时将作案所用刀在路上抛弃。在逃跑的车上,得知吴某被龚某砍了几刀。
3、共同作案人王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8月17日凌晨2时许,王某、猪儿、燕青、大坤、长毛五人同乘一辆由王某借来的奇瑞面包车从吉首开到青坪镇。猪儿在吉首买了6把杀猪刀放在车内。到达青坪后,王某从青坪镇四季春酒家喊来彭某某、仙仙娃儿、被告人龚某3人。因刘某、吴某与王某不和,王某邀来前述8人持刀去砍刘某、吴某。车到青坪黄某某屋门前停下后,猪儿把车上的6把杀猪刀分发给王某、彭某某、龚某、大坤、大军,猪儿也拿了一把。冲进黄某某屋时,王某在最前,彭某某跟在王某身后,猪儿跟在彭某某身后,其他人在门边。王某见刘某、吴某在玩游戏,张某抱住王某劝架。王某挣脱后朝刘某手上砍了一刀。猪儿冲上前朝刘某头部砍了一刀。吴某见状就用板凳打王某头部,彭某某朝吴某先砍了一刀,王某又朝吴某砍了一刀,但没砍中,彭某某又朝吴某身上继续乱砍。之后,王某一伙逃离现场。其他人没动手砍,都在门口放哨。
4、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明2009年8月17日凌晨2时许,王某带着6、7人冲进屋,把刘某团团围住,王某朝刘某头上砍了一刀,等刘某清醒过来,看见王某一伙正围着吴某砍。刘某头上被砍中,左手腕被砍中一刀,背部还有几处刀划伤。王某、彭某某、被告人龚某及几个不认识的都在围着吴某砍。
5、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明案发当天,刘某、吴某、黄某某、张某都在黄某某家玩,王某、王超、彭某某三人来到刘某等四人讲话的屋里看了一下,但被樊某某推走了。约半小时后,王某一个人又来了一趟,但没有做什么。又过半小时后,王某拿着一把开山刀,走在最前,后面跟着5、6人,每人都拿着刀。王某刚进屋,对刘某一指,并讲了一句什么,刘某没答话,王某扬起刀对刘某砍去,刘某见状就往左边跑,王某正好砍到刘某头部右侧,王某后面的几个人扑向吴某砍,吴某拿起椅子挡。最后,只看清彭某某将吴某头右侧砍了一刀,其他砍的没看清。之后,王某一伙离开现场。
6、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时,张某、黄某某、樊某某、刘某、吴某五人在黄某某屋闲聊时,王某带7、8个人突然冲进来,王某拿着一把杀猪刀,其余人拿的杀猪刀,一进屋就朝刘某、吴某乱砍,约闹了三、四分钟后离开。另证明刘某、吴某受伤后在张家界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王某及家人给二人赔偿了6000元医疗费及3000元住院期间生活开支。
7、证人樊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8月17日,与刘某、吴某、张某、黄某某等人一起商量解决张某和王某之间的矛盾时,见王某带着彭某某等人从外面冲进来首先是砍刘某,吴某见状就拿椅子砸王某、彭某某,王某、彭某某就扑过去砍吴某,另还有两个人动手砍。
8、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8月16日下午8点多钟左右,王某在其家一楼玩转盘机,转盘机是张某开的,因王某讲要下注人民币一千元,但不下现钱,而使用飞码一事发生纠纷。次日凌晨2时许,王某的胞兄王某等人在黄某某家持刀将永茂镇的两个年轻人砍伤的事实。
9、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被害人刘某、吴某被王某胞弟王某等人砍伤后,在张家界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王某在医疗交了6000元医药费。
10、鉴定结论及住院病历,分别证明某某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人董某某、田某某于2012年6月8日以****(****)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害人吴某的伤系轻伤;某某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人董某某、田某某于2012年8月30日以****(****)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刘某系轻伤。以及二被害人于2009年8月17日入住张家界市人民医院治疗的相关情况。
11、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地点、方位等基本情况。
12、本院(****)永刑初字第***号、(****)永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共同作案人彭某某、王某因此次故意伤害行为已被本院判处刑罚。
1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龚某某是1988年3月25日出生等个人基本信息。
14、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龚某某系主动投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伙同他人伤害刘某、吴某身体,致刘某、吴某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龚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龚某某案发后虽有潜逃行为,但在潜逃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龚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龚某某的刑期从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全 英
人民陪审员  田义凤
人民陪审员  向东华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杜梦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