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张中民三终字第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建国,男,1971年10月11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
委托代理人田艺,湖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忠辉,男,1979年7月13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
委托代理人杨永进,张家界市永定区子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嗣星,男,1962年1月9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
委托代理人黄群,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甲23号。
负责人张国敏,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古月,男,197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
委托代理人高晓峰,男,197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宏大工业开发中心A区6号。
法定代表人王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华,男,196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
上诉人龙建国因与被上诉人龚忠辉、赵嗣星、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3)张定法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查明:2010年11月19日龙建国与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向湖南路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购买一台CLG620型压路机给龙建国承租使用。2011年11月26日龙建国安排将其承租的压路机运至张家界市永定区境内张联公路独子岩路段,下午18时20分许,龙建国聘用的驾驶人赵嗣星,驾驶柳工牌620型压路机在张联公路自行驶往前方工地时,与龚忠辉驾驶相向行驶的湘GC7709号大阳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龚忠辉及乘车人孙仁界两人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对该事故,2011年12月28日张家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张一公交字(2011)第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嗣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龚忠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孙仁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龚忠辉被及时送往张家界市人民医院急救,花医疗费7146.86元,因病情严重,于当晚转往湖南省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龚忠辉的伤情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腓骨骨折、右锁骨骨折,CT示:右腘动脉造影连续性中断,于2011年11月28日进行了右大腿下段截肢手术,住院六天花医疗费84260.53元,后转张家界中医院治疗。于2011年12月8日在张家界中医院进行全麻下行右股骨、右锁骨开放复位内固定术,共住院44天,花医疗费21634元。至今,共用去医疗费113041.39元。在住院期间仅龙建国支付3000元医疗费。龚忠辉出院后,经张家界市天正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3月4日作出张天正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龚忠辉右大腿截肢评定为伍级伤残;右锁骨骨折、右股骨转子间骨折拌部分功能障碍,分别评定为拾级伤残。龚忠辉右大腿中下段缺失需安装假肢,经湖南省假肢矫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认为:1、适合安装国产普通适用型骨骼式钛合金单轴膝关节单轴脚大腿假肢,价格为21500元/具,使用寿命为4年,使用期间维修费为价格的20%;2、同时需使用带锁软性残肢护套接受腔,价格9000元/具,使用寿命为2年;3、首次安装假肢需住院康复30天,需陪护1人,以后维修及安装时住院康复约需20天,住院康复期间住宿费另算。两次鉴定花鉴定费2900元(700元+2200元)。
另,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将其CLG柳工牌压路机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了施工机械保险,其有施工机械附加第三者险保额100000元。保险单所附相应保险条款中载明“保险标的在道路上行驶时(保险标的在道路上施工时除外),造成第三者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属免责范围。龚忠辉有子女两人,长子龚天翔,2002年9月22日出生,次女杨帆2011年4月17日出生,龚忠辉父亲龚佰仪,1949年2月10日出生,母亲覃大谷,1955年6月12日出生,同住张家界市永定区崇文街道办事处鹭鸶湾16号,龚佰仪、覃大谷共有子女2人。
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应由有过错的责任主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赵嗣星未取得压路机操作证,开动压路机在公路上行驶,在行驶过程中忽视交通安全,当前方有车辆通行的情况下仍开动压路机前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其存在较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确定为70%。但赵嗣星与龙建国系劳务关系,赵嗣星在劳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结果应由接受劳务的龙建国承担责任。龚忠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且驾车时未确保行车安全,判断失误,遇到险情时采取措施不当,也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另一重要原因,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确定为30%。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龙建国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是出租人,龙建国是承租人。合同法规定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将其出租物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施工机械险时双方约定了免责条款,本次事故发生符合免责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况。因此,龚忠辉请求龙建国赔偿的事实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但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龚忠辉主张其他三名被告赔偿的事实理由不充分,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赵嗣星、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成立,予以支持。对龚忠辉的损失及应赔偿的金额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已用医疗费确认为113041.39元(7146.86元+84260.53元+21634元=113041.39元),根据医疗机构证明确定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共计123041.39元;2、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鉴定意见,每4年一次计算至80岁共12次,即(80岁-33岁)/4年,每具假肢费用21500元+维修费4300元(21500元×20%=4300元)=25800元,残肢护套每四年2具×9000元/具=18000元,每次43800元(25800+18000)×12次=525600元;3、误工工资,2011年度湖南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1483元计算,自受伤至定残前日(2011年11月26日至2012年3月3日止)共98天,21483元/年÷365天×98天=5768元,安装假肢康复期间的误工损失为(30天+11次×20天=250天)×21483÷365×(100-62)%=5592元,共计11360元(5768元+5592元);4、护理费,共住院(7天+44天)51天,根据鉴定首次康复期间住院需1人护理30天,共81天×21483元/年÷365天=4768元;5、伙食补助费为,住院51天+康复其250天(30天+11次×20天),共301年×30元/天=9030元;6、营养费适当按每天30元×(治疗住院51天+首次安装假肢住院30天)=2430元;7、交通费及购物费(租车3200元+乘车费400元+购物600元)4200元;8、残疾赔偿金确认为233665元(2011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844元/年×20年×伤残等级系数62%),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403元/年×四人代应扶养63年×62%÷4人=130880元,可计入残疾赔偿金,共计364545元;9、鉴定费2900元;10、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龚忠辉受害情节、程度以入当地生活水平等情况,确定为30000元。上述1—10项总计1077874.3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龙建国赔偿龚忠辉医疗费(包括后期治疗费)、残疾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费用损失共计751512元(1077874.39元×70%-已给付的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赵嗣星、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龚忠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99元,由龙建国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上诉人龙建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对赔偿项目及标准的认定有误。1、后续治疗费不应计算在赔偿范围内;2、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期限计算至80岁没有法律依据,不应超过20年;3、安装假肢康复期间的误工损失及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没有法律依据;4、原判不应判决上诉人承担营养费,因为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5、原判由上诉人承担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6、原判由上诉人承担购物费没有法律依据;7、原判由上诉人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130880元证据不足。二、原判关于赵嗣星、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责任承担的判决错误。1、赵嗣星应当与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判确定赵嗣星不承担责任的判决错误;2、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当在施工机械附加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判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龚忠辉辩称:原审对赔偿标准及赔偿项目的判决依据完全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对于上诉人要求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
被上诉人赵嗣星辩称:原审判决赵嗣星不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上诉人要求赵嗣星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上诉人龙建国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的请求没有依据,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主的人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理由及适用法律完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对证据的分析及事实的认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作为二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关于被上诉人龚忠辉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2、关于被上诉人赵嗣星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3、关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关于被上诉人龚忠辉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判对龚忠辉伤后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的采信标准及计算方法正确,本院予以支持。1、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鉴定意见,每4年更换一次,考虑到目前人均寿命为74岁左右,应更换10次(74-33)/4,每具假肢费用21500元+维修费4300元即25800元,残肢护套每四年2具×9000元/具=18000元,每次43800元×10次=438000元;2、误工工资,因龚忠辉在伤残后已计算残疾赔偿金,因此只应计算在受伤至定残前日(2011年11月26日至2012年3月3日)共98天的误工工资,即5768元(2011年度湖南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1483元÷365天×98天);3、交通费,龚忠辉伤后根据其住院、处理交通事故、鉴定需要,其交通费以2000元为宜;4、伙食补助费,住院51天+康复期210天(30天+9次×20天),为261天×30元=7830元。因此,龚忠辉损失应确定为:981282.39元,即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123041.3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38000元、误工费5768元、护理费4768元、伙食补助费7830元、营养费243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64545元(其中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30880元)、鉴定费29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上诉人龙建国认为原审对龚忠辉的残疾器具费的计算年限、误工费及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时间、交通费的证据采信等方面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赵嗣星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赵嗣星受龙建国雇请无证驾驶柳工牌压路机上道路行驶,驾车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机动车优先通行,是导致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致使龚忠辉伤害存在重大过失,应与龙建国对龚忠辉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龙建国认为赵嗣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判认为赵嗣星在劳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结果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龙建国承担责任从而判决赵嗣星不承担责任的判决错误,应予纠正。
关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关于柳工压路机所签订的《施工机械保险保险单》及《施工机械保险条款》约定,保险标的在道路上行驶时,造成第三者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本案赵嗣星驾驶的柳工牌压路机在张联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龚忠辉受伤的情形应属《施工机械保险条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责任的情形,因此,龙建国要求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100000元保险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关于龚忠辉伤后部分损失计算错误,并认为赵嗣星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错误,应予纠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3)张定法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维持第三项;
二、龙建国与赵嗣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龚忠辉医疗费(包括后期治疗费)、残疾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费用损失共计683897.67元(981282.39元×70%-已给付的3000元);
三、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433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39元,共计8678元,由龙建国负担4339元,赵嗣星负担2739元,龚忠辉负担1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贺金华
审 判 员  向佐兵
代理审判员  赵 丹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尚 攀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