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张中民三终字第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建国,男,1971年10月11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
委托代理人田艺,湖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仁界,男,1966年9月12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嗣星,男,1962年1月9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
委托代理人黄群,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忠辉,男,1979年7月13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
委托代理人杨永进,张家界市永定区子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甲23号。
负责人张国敏,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古月,男,197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
委托代理人高晓峰,男,197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顺义区北小营宏大工业开发中心A区6号。
法定代表人王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华,男,196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
上诉人龙建国因与被上诉人孙仁界、赵嗣星、龚忠辉、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3)张定法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查明:2010年11月19日龙建国与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向湖南路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购买一台CLG620型压路机给龙建国承租使用。2011年11月26日龙建国安排承租的压路机运至张家界市永定区境内张联公路独子岩路段,18时20分许,龙建国聘请的驾驶人赵嗣星驾驶该压路机驶往前方工地时,与龚忠辉驾驶的湘GC7709号大阳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龚忠辉及搭乘人孙仁界两人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12月28日张家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张一公交字(2011)第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赵嗣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龚忠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孙仁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孙仁界被及时送往张家界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16天,花住院医疗费7707.27元,其它门诊检查治疗费1367.4元,共计9074.67元,其中龙建国给付2000元。孙仁界出院后,经张家界天正司法鉴定所2012年9月9日作出张天正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2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孙仁界右踝部因车祸外力作用后致踝关节粉碎性骨折,治疗后伴右下肢活动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拾级伤残。
另,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将其CLG柳工牌压路机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了施工机械保险,其有施工机械附加第三者险保额100000元。保险单所附相应保险条款中载明“保险标的在道路上行驶时(保险标的在道路上施工时除外),造成第三者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属免责范围。
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应由有过错的责任主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赵嗣星未取得压路机操作证,开动压路机在公路上行驶,在行驶过程中忽视交通安全,当前方有车辆通行的情况下仍开动压路机前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其存在较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确定为70%。但赵嗣星与龙建国系劳务关系,赵嗣星在劳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结果应由接受劳务的龙建国承担责任。龚忠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且驾车时未确保行车安全,判断失误,遇到险情时采取措施不当,也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另一重要原因,存在较大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确定为20%。孙仁界系成年人,具有珍爱生命、注意自身安全的认知能力,却忽视交通安全,不问清摩托车驾驶人有无驾驶证照,有无驾驶技术,也未佩带安全器具,即无偿搭乘,也是造成自身伤害的原因,应承担部分责任,确定为10%。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龙建国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是出租人,龙建国是承租人。合同法规定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将其出租物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施工机械险时双方约定了免责条款,本次事故发生符合免责条款约定的免责境况。因此,龚忠辉请求龙建国赔偿的事实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但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龚忠辉主张其他三名被告赔偿的事实理由不充分,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赵嗣星、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成立,予以支持。对孙仁界的损失及应赔偿的金额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按实际发生的有效票据确认为9074.67元;2、误工费,因其未提交相关工资证明,参照2011年度湖南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1483元计算,自受伤日至伤残前日(2011年11月26日至2012年9月8日止)共287天,21483元/年÷365天×287天=1689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30元/天=480元;4、护理费,参照2011年度湖南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1483元计算,16天×21483元/年÷365天=942元;5、残疾赔偿金确认为37688元(2011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844元/年×20年×伤残等级系数10%);6、鉴定费按发票700元;孙仁界主张精神抚慰金,因其未提交精神严重损害的有关依据,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上述1—6项,总计65776.6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龙建国赔偿孙仁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费用损失共计44043元(65776.67元×70%-已给付的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龚忠辉赔偿孙仁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费用损失共计13155元(65776.67元×20%)。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赵嗣星、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四、驳回孙仁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1元,由龙建国负担200元,龚忠辉负担100元,孙仁界负担1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上诉人龙建国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判确定赵嗣星不承担责任错误。赵嗣星应当与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判确定赵嗣星不承担责任的判决错误;二、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当在施工机械附加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判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赵嗣星辩称:原审判决赵嗣星不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上诉人要求赵嗣星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龚忠辉辩称:上诉人龙建国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被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上诉人龙建国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的请求没有依据,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主的人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理由及适用法律完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对证据的分析及事实的认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作为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关于被上诉人赵嗣星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2、关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关于被上诉人赵嗣星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赵嗣星受龙建国雇请无证驾驶柳工牌压路机上道路行驶,驾车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机动车优先通行,是导致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导致孙仁界伤害存在重大过失,应与龙建国对孙仁界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龙建国认为赵嗣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判认为赵嗣星在劳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结果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龙建国承担责任从而作出赵嗣星不承担责任的判决错误,应予纠正。
关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关于柳工压路机所签订的《施工机械保险保险单》及《施工机械保险条款》约定,保险标的在道路上行驶时,造成第三者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本案赵嗣星驾驶的柳工牌压路机在张联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孙仁界受伤的情形应属《施工机械保险条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责任的情形。因此,龙建国要求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100000元保险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为赵嗣星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孙仁界伤害,从而判决赵嗣星不承担赔偿责任属对法律条文的理解错误,应予纠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3)张定法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撤销第三项;
二、变更第一项为:龙建国与赵嗣星连带赔偿孙仁界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4043元(65776.67元×70%-已给付的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46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1元,共计922元,由龙建国负担300元,龚忠辉负担161元,孙仁界负担161元,赵嗣星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贺金华
审 判 员 向佐兵
代理审判员 赵 丹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尚 攀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