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零民初字第214号
原告湖南零陵某某某某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柏某某,该管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易某,湖南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省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湖南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湖南零陵某某某某管理委员会与被告湖南省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志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梅玲、魏再永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艾晶晶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原则下签订了《医用器械及制氧系统项目投资协议》。协议第四条约定,被告投资的总额不得少于8000万元。固定资产投入不得少于5600万元,年产值不得低于1亿元,每年上缴的税收不得低于500万;协议第五条同时约定,被告每年的12月20日前必须付给原告的土地出让金136万元;协议第六条对被告的责任的第2款约定,被告应保证建设密度在0.5%以上,容积率不得低于1.0,两年建设期内未达到上述建筑密度和容积率导致土地剩余,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将剩余土地收回;第4款还约定,如被告违反本协议,原告有权无偿收回该宗土地及附属物。根据双方协议的约定,被告已严重违约,原告于2008年11月、2009年2月、2009年3月、2011年8月多次函告,要求被告全面履行协议的全部内容,可被告一拖再拖,拒不履行协议。至起诉时止,只建成两栋厂房一栋办公楼,使用面积为15069.41平方米,剩余51863.2平方米未开发建设,容积率、建设密度均未达到协议的要求,同时被告未按双方协议的要求支付原告的土地款,构成严重违约。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特诉请零陵其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终止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医用器械及制氧系统项目投资协议》,判令原告无偿收回该宗土地及土地附属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被答辩人无权单方终止《医用器械及制氧系统项目投资协议》。被答辩人要求终止合同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从协议的内容来看,无任何一条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2、关于收回土地及附属物的问题。在双方合同第6条第2款第4项中,双方确实约定了乙方违反本合同规定,甲方有权收回该宗土地及其附着物。但是答辩人认为,该条款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及《物权法》的规定,应属无效。被答辩人既不是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又不是土地摘牌人,无权收回土地;3、关于违约的问题。我国《合同法》第67条规定了“先履行抗辩权”,该抗辩权的内容是:当事人互欠债务,有先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根据这一规定,在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医用器械及制氧系统项目投资协议》第6条第1款第3项中规定:甲方(被答辩人)在乙方(答辩人)动工后60各工作日内,为乙方办理好国土用地手续。根据这一规定,被答辩人至今未为答辩人办出土地权属证书,在其未先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无权要求答辩人履行投资义务。另永州市商务局永商外资(2007)98号文件及永商外资(2007)99号文件已对答辩人的投资规模进行了变更,答辩人已足额投资,不存在违约问题。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医用器械及制氧系统项目投资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在原告工业园区内兴办医用器械及医用中心制氧系统项目,原告出让位于其工业园区的土地约100亩给被告,土地性质为工业用地,价格为每亩13.6万元,被告分10年付给原告土地出让金1360万元,即每年12月20日前付给原告土地出让金136万元。被告投资总额不得少于8000万元,其中固定资产投入不得低于投资总额的70%,年产值不低于一亿元,每年上缴的税收不得低于500万元。原告在被告动土开工后60日内为被告办理好国土用地手续,土地办证费用由原告负担。被告保证建筑密度应在0.5以上,容积率不得低于1.0,二年建设期内未达到上述建筑密度和容积率导致土地剩余,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将剩余土地收回。被告按计划进行建设投产,协议签订后三个月不进场施工,协议自行失效,12个月内必须建成投产,被告必须在二年内完成全部固定资产的投入,若评估后的固定资产少于本合同规定的固定资产投入,差额部分按每亩20万元的土地价格补交土地出让金。被告投产后年产值必须达到一亿元,税收达到500万元以上,若税收达不到500万元,被告不享受阳光工业园区的各项优惠政策。被告如违反本合同规定,原告有权无偿收回该宗土地及其附着物等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9年7月28日在零陵区国土资源局的挂牌出让会上,经公开报价竟得该宗土地,土地出让方为零陵区国土资源局,成交价为1360万元,已付136万元。2008年5月26日,被告与刘顺生签订土方工程施工合同,在该宗土地上动土开工,已建成二栋厂房、一栋办公楼,总建筑面积11577.6平方米,现该宗土地建筑密度为8.65%,容积率为0.17。同时每年所交税款也没有达到500万元。被告在竟得该宗土地后,至今未办理土地使用证。2009年7月10日,被告与广州承亿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投资入股协议书》,广州承亿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投资6000万占湖南省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医用氧项目50%的股份,先期支付136万竞标,并约定在被告土地竞标摘牌后,必须在100日内办好土地权证。但由于土地使用证一直未能办好,广州承亿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终止了该《投资入股协议书》。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医用器械及制氧系统项目投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有效合同。被告在协议签订后,以竞标摘牌方式取得了原告工业园区的100亩土地的使用权,该宗土地的出让方为零陵区国土资源局,原告不是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也不是土地出让方,故原告要求收回该宗土地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所签订的《医用器械及制氧系统项目投资协议》是否应当终止的问题,纵观本案事实,被告在合同签订后,于2008年5月动土开工,在竞标摘牌取得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后,原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办理土地使用手续,被告与广州承亿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投资入股协议书》也因此终止。故原告未能为被告办理出土地使用手续,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给被告融资带来了困难。被告自身实力不足,资产投入不符合合同要求,上缴税收、建筑密度、容积率也未达到合同要求,但按合同约定不是终止合同的必要条件,且被告已建设三栋建筑物,总建筑面积达11577.6平方米,并在进行生产,说明被告投入了大量的资金和人力、物力。现原告简单的要求终止合同,缺乏法律依据,不利于纠纷的解决,且无法解决因合同产生的土地出让金的处理、已建厂房及机器设备的处置等问题,故原告要求终止与被告签订的《医用器械及制氧系统项目投资协议》的诉请本院不宜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零陵某某某某管理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0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  欧志凯
审判员  唐梅玲
审判员  魏再永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艾晶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