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张中刑二终字第7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1962年8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慈利县,小学文化,农民,住慈利县。系被害人唐某7妻子。
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3,男,1985年8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慈利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慈利县。系被害人唐某7次子。
上列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熊群力,湖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姚杰,湖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岳次,男,1963年10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慈利县,初中文化,司机,住慈利县。现处于缓刑考验期。
委托代理人吴若彬,湖南金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女,1933年3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慈利县,文盲,农民,住慈利县。系被害人唐某7母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4,男,1982年5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慈利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慈利县。系被害人唐某7长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1,女,2007年2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慈利县。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3之女。
法定代理人唐某3,男,1985年8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慈利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慈利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2,男,2010年10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慈利县。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3之子。
法定代理人唐某3,男,1985年8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慈利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慈利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鼎泰路商铺46号。
代表人孙泳,公司负责人。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跃次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李某、唐某5、唐某6、唐某1、唐某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3月21日作出(2013)慈刑初字第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唐某3对附带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案刑事判决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慈利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案卷,同日,本院受理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当事人、委托代理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二审审理期限为二个月,从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3年6月15日止。现已审理终结。
慈利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9月8日23时许,林岳次持准驾车型为C3的驾驶证驾驶湘G2××××号中型自卸货车从慈利县三官寺土家族乡前往慈利县城,当车行至慈利县高峰土家族乡槐树村路段时,遇相向行驶的唐某3驾驶的无牌三轮汽车,林岳次操作不当,与三轮汽车相撞,致三轮汽车上的乘客被害人唐某7死亡,李某、唐某3受伤。林岳次承担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某3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林岳次拨打电话报警、抢救伤员并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
被害人唐某7出生于1957年12月21日,其死亡赔偿金为人民币148800元、丧葬费为人民币17660元,被扶养人罗某共生育被害人唐某7等子女4人,计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7337.5元,此项应一并计入死亡赔偿金内。交通事故发生后,李某住院31天,计误工损失人民币214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花医疗费人民币40436.8元。唐某3住院51天,计误工损失人民币353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花医疗费人民币29967.6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252339.58元。
案发后,林岳次已赔偿唐某4、唐某3经济损失人民币69000元,赔偿唐某7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0000元。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林岳次已向慈利县人民法院留存人民币4000元,拟作为给付罗某、李某、唐某4、唐某3、唐某1、唐某2的部分赔偿款项。
湘G2××××号中型自卸货车系林岳次所有,林岳次已于2012年6月28日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29日0时起至2013年6月29日24时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已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慈利县XX局交通警察大队慈公交认字(2012)第00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含现场图及照片),被害人唐某7死因结论书、户籍资料及户口注销证明,驾驶人林岳次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驾驶证,肇事车辆湘G2××××行驶证,抓获材料、唐某3陈述,林岳次户籍材料,林岳次供述和辩解,罗某等六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户籍资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慈利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投保单,证人杨某的证言,慈利县人民法院执行庭证明,收据,住院病人预缴医药费收据。
慈利县人民法院认为,林岳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会车时操作不当,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林岳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林岳次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林岳次的犯罪行为给罗某、李某、唐某4、唐某3造成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唐某1、唐某2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李某、唐某3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请求,罗某等赔偿交通费的请求,因没有提供证据,不予支持。罗某等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不予支持。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林岳次承担主要责任,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唐某3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可减轻林岳次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是湘G2××××号中型自卸货车的承保单位,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罗某、李某、唐某4、唐某3承担赔偿责任,其辩称的被告人林岳次属于无证驾驶,不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审据此判决:一、被告人林岳次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李某、唐某4、唐某3支付死亡赔偿金、医疗费用损失共计人民币12万元(含已支付的人民币1万元);三、被告人林岳次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李某、唐某4、唐某3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92637.71元(被告人林岳次已支付人民币8.9万元,剩余人民币3637.71元已向慈利县人民法院留存);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李某、唐某4、唐某3、唐某1、唐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宣判后,李某、唐某6对附带民事判决部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判决对本案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都没有错误,但由于一审判决后出现了新证据导致本案判决有误,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有关两上诉人民事赔偿的部分内容;2、改判林岳次赔偿李某误工费14748.1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44640元,对一审确定的李某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3、改判林岳次赔偿唐某3误工费16132.92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护理费4080元,营养费1530元、残疾赔偿金44640元,对一审确定的唐某3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
上诉人李某、唐某6在二审中提交了慈利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李某的诊断证明书一份、唐某3的诊断证明书两份。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前期赔偿的费用根本无法满足两上诉人的医疗费用,为了治伤,上诉人早已债台高筑,出院前已经欠下医院30400元医疗费,故无法从医院取得诊断证明书。
经审查,至2013年1月21日止,除林岳次作为安葬费支付的人民币20000元外,唐某3等还获得林岳次赔偿的人民币共6900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赔偿的人民币10000元。本案一审辩论终结时间为2013年3月11日,两上诉人医疗费用共计70404.4元。上诉人李某、唐某3所获赔偿款项足以在一审辩论终结之前付清医疗费用,其未能取得相关诊断证明属自己原因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上诉人提交的三份诊断证明,在上诉人出院之日即可出具,是由于当事人自己的原因未能及时取得,不是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也不属于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情形,故不是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认定。本案在本院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能就调解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林跃次犯交通肇事罪,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因林跃次的犯罪行为,上诉人李某、唐某6遭受损害,林跃次应当予以赔偿。上诉人对原审事实的认定及法律的适用均无异议,而是以新证据为由提出上诉,请求增加赔偿金额,经查,上诉人提交的诊断证明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其增加赔偿金额的上诉请求本院经调解不成,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屈 平
审 判 员  刘利利
代理审判员  徐姣艳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谭晓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