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潭中民一终字第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法定代理人蒋翠军。系张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成超,湖南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艳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利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利平。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余剑,湖南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张艳君、张利军、张利平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2)雨法民一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朱卫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海燕、代理审判员曾波毅参加评议,书记员周尧担任记录,于201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蒋翠军、委托代理人成超,被上诉人张艳君、张利军、张利平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余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张云钦(曾用名张云清)与崔喜珍婚后共生育了三女一子,分别是长女张艳君、次女张利军、第三女张利平和第四子张希林。张云钦和崔喜珍婚后所住房屋为土砖房,1986年夫妇二人将第一栋面积为74.9平方米的土砖房改建成了两层的砖木房,该栋楼房的结构为上下各两间房以及楼梯间,并于1989年12月4日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明确总建筑占地面积为163.1平方米(包含当时还未重建的其它土砖房)。1995年11月7日崔喜珍因病过世。1996年元月29日,张希林与蒋翠军登记结婚,于1997年7月16日生育儿子张某。张希林和蒋翠军结婚后与张云钦一起生活,并共同将临公路的原有土砖房重建成了三个门面对外出租。2004年9月20日,张希林和蒋翠军因感情不和,由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小孩张某由蒋翠军抚养,蒋翠军在离婚起诉状中称放弃所有财产。张希林离婚以后仍然与父亲张云钦一起生活,并共同将与两层楼房后墙相连的原有土砖房一间重建成了三间平房(部分未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2007年11月23日,张云钦与张希林就财产房屋一栋10间(约200㎡)和赡养问题在湘潭市雨湖区先锋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了协议:“……一、张云钦在生的生老病葬的责任由儿子张希林负责。二、现有房屋由张云钦所有,张云钦百年之后归张希林所有,任何人不得干扰。……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2011年2月张希林因病去世,此后,三原告共同照顾父亲张云钦。张云钦2011年8月因脑出血在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1天,住院医药费合计5355.25元,雨湖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1662元;在湘潭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3天,住院医药费合计7208.41元,雨湖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3455元。张云钦于2011年8月24日病逝。因原、被告为继承房产发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另,法院对现有房屋是否进行评估鉴定的问题询问双方当事人,三原告表示不同意评估作价,被告只同意对两层的楼房进行估价,故法院无法组织原、被告对现有房屋进行整体估价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张云钦与张希林生前在湘潭市雨湖区先锋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中包含的两层砖木楼房一栋系张云钦和崔喜珍夫妇共同所建属夫妻共同财产,崔喜珍过世之前未立有遗嘱,协议中所处置的属于崔喜珍的这部分财产应属无效,应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张云钦、张艳君、张利军、张利平和张希林共同继承。张希林生前所继承的母亲崔喜珍的遗产在张希林去世后由张希林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张云钦和张某继承。张希林婚后与父亲张云钦共同生活,所建临公路的三个门面现无法查实具体的出资情况,张希林与蒋翠军于2004年8月9日在法院就离婚案的开庭笔录中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而张希林在开庭笔录中的陈述为门面是父亲的,在法院判决张希林与蒋翠军离婚以后,蒋翠军亦未再就房屋财产问题另行起诉,故认定三个门面属于张云钦所有。张希林离婚以后继续与张云钦共同生活,所建的与两层楼房后墙相连的三间平房,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的出资情况,但依据张云钦与张希林在湘潭市雨湖区先锋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协议中,双方均认可财产房屋一栋10间(约200㎡)归张云钦所有,故认定三间平房属于张云钦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虽然张云钦与张希林生前所达成的协议部分有效,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三)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的;……”,故该协议中处置的有效部分的财产应作为张云钦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张艳君、张利军、张利平、张希林共同继承,因张希林已先于张云钦死亡,故其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由其儿子张某代位继承。考虑到张某系未成年人,目前没有收入来源,且其父亲张希林去世以前一直与张云钦共同生活,在建门面和三间平房时所作的贡献较大,故为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在分配遗产时可以酌情多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三)项、(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登记在张云钦名下位于湘潭市郊区先锋乡建新村新民组的现有房屋中40%的遗产份额归被告张某所有;剩下60%的遗产份额由原告张艳君、张利军、张利平各占20%。案件受理费6190元,由原告张艳君、张利军、张利平负担3714元,由被告张某负担2476元。
宣判后,张某不服,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张希林、蒋翠军与张云钦共同将临公路的原有土砖房重建成三个门面以及张希林与张云钦共同将与两层楼房后墙相连的原有土砖房一间重建成三间平房的事实错误,事实真相是上述两处房屋均为张希林个人出资建造,并非与父亲张云钦一起建造,故该部分房屋不应作为张云钦的遗产进行分配。二、三被上诉人平时对父亲张云钦不闻不问,没有尽到赡养义务,根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应当不分或者少分。三、根据农村的风俗习惯,嫁出去的女儿不应当参与父母遗产的分配。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张云钦名下位于湘潭市先锋乡新民组房屋归上诉人张某所有并由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或者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三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五份证据,证据一、2012年10月18日由湘潭市雨湖区先锋乡建新村民委员会和湘潭市雨湖区司法局共同盖章确认的一份证明。拟证明张希林独自完成对张云钦的赡养义务。证据二、2012年10月12日由湘潭市雨湖区先锋乡建新村民委员会和湘潭市雨湖区司法局共同盖章确认的一份证明。拟证明本案争议的三间门面是由张希林与蒋翠军于2000年共同出资建造的,三间平房是张希林于2005年个人出资建造的。证据三、2011年11月29日当地14名村民共同签名的一份证明。证明目的与证据二相同。证据四和五是两份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是张希林行使了三间门面的物权。
三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五份证据均不是新证据,依法不能采信。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一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冲突,证据二与张希林、蒋翠军离婚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相冲突。证据三是证人证言,但其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证人应该出庭作证接受法庭询问。证据四、五,两份租赁合同的权利在张希林死后是由被上诉人张艳君行使的。
三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2011年10月16日张某签字的借支凭证一张。拟证明关于本案争议的门面租金问题,双方当事人多次发生纠纷,派出所多次调解,租金对半分,考虑到张某读书用钱,暂时多分了500元给张某。
上诉人张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名字不是张某签的。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于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四、五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不能达到证明张云钦对三间门面和三间平房没有出资的证明目的,故亦不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
一、争议的三间门面和三间平房应该作为谁的遗产进行继承?因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三间门面和三间平房的重建系张希林一人出资,且张希林在与蒋翠军离婚案件中以及与父亲张云钦的协议中均认可门面和平房属于张云钦,故原审法院认定三间门面和三间平房属于张云钦所有正确,应作为张云钦的遗产由继承人进行继承。上诉人张某上诉主张三间门面和三间平房系其父亲的遗产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本案三被上诉人张艳君、张利军、张利平是否有继承权,能否继承张云钦的遗产?嫁出去的女儿跟儿子一样是法律规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其可以继承父母的遗产,上诉人张某提出嫁出去的女儿继承父母的遗产不符合风俗习惯,不应继承遗产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其上诉还提出,三被上诉人没有对父亲张云钦尽赡养义务,不应继承遗产,因该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故三被上诉人对本案争议的遗产享有继承权。
三、本案争议的遗产应如何继承?因张希林与张云钦一直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分家析产,张希林对家庭贡献大,张云钦七十多岁死亡,张希林只比张云钦早过世六个月,对张云钦的主要赡养义务是张希林完成的。故作为张希林儿子的张某代位继承时,应分得多数遗产,并且张某系未成年人,暂时没有其他收入,生活、学习又需要费用,也应考虑多分遗产。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原审法院将40%的遗产份额分给张某比例偏低,本院酌情将比例调整为70%,三被上诉人各分10%。
综上,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2)雨法民一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
二、登记在张云钦名下位于湘潭市雨湖区先锋乡建新村新民组的现有房屋中70%的份额归上诉人张某所有,剩下30%的份额由三被上诉人张艳君、张利军、张利平各占10%。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1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12元,共计10402元。上诉人张某负担5201元,被上诉人张艳君、张利军、张利平共同负担520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卫平
审 判 员 冯海燕
代理审判员 曾波毅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 尧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九条:继承权男女平等。
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三)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的;
(四)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