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3)华法民一初字第149号
原告黄××,女,瑶族,住本县沱江镇六子石村。
委托代理人曾某,男,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被告李××,男,汉族,住本县沱江镇新华街。
案由:离婚。
原告黄××诉被告李××离婚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朝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诉称,2010年3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相恋。2010年11月18日与被告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婚后与被告都未建立感情,也未添置共同财产和生育小孩。由于被告经常赌博,并对其进行打骂,致使其与被告感情完全破裂。2011年9月份开始与被告分居至今。综上所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李××口头答辨,我与黄××相识后感情很好,两人于2010年11月18日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后开始感情也很好,后来因家里老人和前妻的小孩问题产生一些小矛盾,黄××就经常和别人打牌又不愿去做事,两人开始产生一些纠纷,黄××就于2011年9月外出广东打工,走时还是我送去车站乘车的。打工后黄提出离婚,开始我也同意,但她一直不回来办手续。现在她又提出离婚,我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原告黄××经人介绍与被告李××相识、相恋。2010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小孩也未添置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后因家庭矛盾原告黄××于2011年9月外出广东打工,与被告开始分居,2013年4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黄××与被告李××自愿离婚。
二、原告黄××一次性付给被告李××生活帮助费3000元,待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后一次付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返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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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刘朝秀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曲镇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