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潭中民三终第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
负责人刘国才,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立伟,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雅,女。
原审被告黄湘宁,男。
原审被告李小根,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湘潭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雅、原审被告黄湘宁、李小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2)岳民初字第441号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石钟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章业尧、代理审判员贺振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4月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 丁一 担任记录。上诉人人保湘潭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罗立伟,被上诉人崔雅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黄湘宁、李小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11月21日11时许,被告黄湘宁驾驶湘C73903号重型货车沿岳塘路右转弯时,遇原告崔雅横过道路,货车前二轮与行人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第243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湘宁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崔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崔雅被在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1天,花费住院医疗费89 273.57元,已全部由被告李小根垫付。原告崔雅住院治疗期间,自2011年11月21日至12月23日共33天需两人护理,2011年12月24日至2012年3月20日共88天需一人护理。2012年6月4日,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受损伤作出(2012)临鉴字第3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崔雅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012年6月27日,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对该检验报告书出具补充说明一份,说明原告需适时取出内固定,费用4 000元左右,届时住院15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原、被告之间就损害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讼至法院,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
另查明,原告崔雅为农村家庭户口,但一直在湘潭市市区居住、工作。原告崔雅系湘潭开泰运输劳务有限公司员工,每月工资收入为2 800元,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湘潭市开泰运输劳务有限公司仅支付原告11月份工资,此后未再支付原告工资。原告崔雅之子陈博涵,2010年11月17日出生,一直与原告崔雅一起生活。事故车辆的车主为被告李小根,被告黄湘宁系被告李小根雇佣的司机。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湘潭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 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 000元,商业三责险限额为50万元,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绝对免赔额为1 000元。
原判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进行赔偿。发生于2011年11月21日湘潭市岳塘区电机厂西大门处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湘宁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黄湘宁系被告李小根雇佣的司机,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李小根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湘宁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人保湘潭市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黄湘宁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小根、被告人保湘潭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但具体的赔偿数额应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准。原告崔雅的实际经济损失如下:
1、伤残赔偿金37 688元,原告崔雅虽为农村家庭户口,但在城市生活和居住,根据法律规定,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崔雅所受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参照湖南省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 844元/年的标准计算为37 688元(18 844元/年×20年×10%);
2、误工费17 359.38元,原告崔雅的工资收入为2 800元/月,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为197天(2011年11月21日至2012年6月3日),因原告工作单位发放原告11月份的工资,因此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时间应按186天计算,误工费为17 359.38元(2 800元/月÷30天×186天);
3、护理费11 154元,根据医院出具的证明,原告崔雅住院期间前33天需两人护理,后88天需一人护理,且原告崔雅取内固定时需住院15天,因原告崔雅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情况,参照湖南省2011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24 148元/年即66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1 154元[66元/天×33天×2人+66元/天×(88天+15天)];
4、交通费544元[4元/天×(121天+15天)];
5、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5 000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1 632元,参照湖南省国家机关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规定按12元/天·人的标准计算,原告崔雅住院121天,取内固定还需住院15天,共计1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 632元(12元/天·人×136天);
7、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3 000元;
8、后期治疗费为4 000元;
9、被抚养人生活费11 392.5元,原告崔雅之子事故发生时年满一周岁,被抚养年限为17年,且原告之子一直与原告一起生活,参照湖南省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 403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1 392.5元(13 403元/年×17年÷2×10%);
10、鉴定费800元。
原告上述损失合计为:92 569.88元。
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湘潭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8 632元(伙食补助费1 632元+营养费3 000元+后续治疗费4 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3 137.88元(伤残赔偿金37 688元+误工费17 359.38元+护理费11 154元+交通费544元+精神抚慰金5 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 392.5元),由被告李小根赔偿原告鉴定费损失800元。
被告李小根辩称,原告的用药中部分不属于因交通事故产生,因原告未就医疗费部分提起诉求,被告该辩解意见超出本案审理范围,该院不予采信,被告李小根可以另行起诉。被告人保湘潭市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过高,医疗费应扣减医保范围外的用药,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的辩解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该院对该辩解意见予以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崔雅8 632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崔雅83 137.88元;二、被告李小根赔偿原告崔雅鉴定费损失800元;上述义务限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崔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 700元,减半收取1 350元,由原告崔雅负担350元,被告李小根负担1 000元。
宣判后,人保湘潭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被上诉人所述单位工商登记信息所载位置在岳塘区中州路街道工人 村8栋,与被上诉人自述 在湘钢南门附近不一致,经上诉人走访调查,上述两个地址均无该单位办公,被上诉人工作情况不实,一审认定事实有误;二、被上诉人不能有效证明其长期居住在城镇并生活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当依照其户籍性质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其被抚养人生活费用应当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月收入2800元∕月,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城镇标准计算缺乏事实依据,应予重新计算,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核减上诉人赔偿责任;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
被上诉人崔雅答辩称其一直在城市居住,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及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其所在工作单位的企业注册登记上的地址并无此公司;被上诉人提交湖南凌天能源管理投资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拟证明其一直在城市居住。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两份证据不予认可,上诉人则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不是新证据。
二审庭审结束后,本院找到被上诉人崔雅原所在单位负责人进行了调查核实,该负责人证实了被上诉人崔雅于2009年到公司上班,并一直从事收票、统计工作,被上诉人月工资收入及公司现住所地与原登记地址不一致等情况。经质证,上诉人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因上诉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对被上诉人崔雅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在于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崔雅月收入及其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崔雅一、二审期间,提供了其工作单位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及居住单位证明,证明了其收入及居住 情况,二审经核实属实,故上诉人提出的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月收入及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城镇标准计算缺乏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钟良
审 判 员 章业尧
代理审判员 贺振中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 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