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永刑初字第49号
公诉机关永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兴波,男,1976年7月28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永顺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永顺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永顺县公安局决定,2013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经永顺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3年3月26日被继续取保候审。2013年4月25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永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兴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覃华、段银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兴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9日,被告人曾兴波在曾某1家饮了约一斤白酒后驾驶湘G×××××号摩托车与彭某所驾驶的湘U×××××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就此,公诉机关举出了如下证据:被告人曾兴波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彭某的陈述,证人鲁某、曾某1、符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交通事故现场基本情况、事故认定书、收条,物证照片,检验报告。该院认为,被告人曾兴波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曾兴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下午,被告人曾兴波与曾佑红等人在曾某1家吃饭,席间被告人曾兴波独自饮了约一斤白酒。酒后被告人曾兴波驾驶湘G×××××号摩托车送曾佑红回家,当车行驶至永顺县塔卧镇茶园村响水洞路段后,曾佑红下车回家,被告人曾兴波就倒车准备原路返回。在倒车时,被告人曾兴波驾驶的湘G×××××号摩托车与从桑植县驶往永顺县石堤镇彭某所驾驶的湘U×××××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经血液检验,曾兴波静脉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49.907mg/100ml,属醉酒驾驶。同年2月18日永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永交认字(2013)第5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兴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彭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人曾兴波经永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后赔偿彭某人民币3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曾兴波保护现场,在永顺县公安局民警到达现场后,主动向永顺县公安局民警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曾兴波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3年1月29日,被告人曾兴波酒后驾驶湘G×××××号摩托车与被害人彭某驾驶的湘U×××××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的事实与经过。
2、被害人彭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1月29日,被害人彭某驾驶湘U×××××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塔卧响水洞路段时被被告人曾兴波驾驶的湘G×××××号摩托车在倒车时相撞的事实。
3、证人曾某2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29日,曾某2乘坐彭某驾驶的湘U×××××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塔卧响水洞路段被被告人曾兴波驾驶的湘G×××××号摩托车相撞的事实,且事故发生时被告人曾兴波喝了酒。
4、证人曾某1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29日,事故发生前被告人曾兴波在曾某1家喝了一斤多白酒的事实。
5、证人符某的证言,证明永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塔卧五中队接警后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具体处理过程。
6、交通事故现场基本情况、交通事故认定书、物证照片、收条,证明事故发生后,永顺县交警大队接警后干警符某、王焕君到事故现场处理情况及两车相撞后的毁损状况,事故认定被告人曾兴波为醉酒驾驶,以及对车辆毁损调解结果,被告人曾兴波赔偿受害人彭某人民币3000元的事实。
7、检验报告,证明经血液检验,曾兴波静脉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49.907mg/100ml,属醉酒驾驶。
8、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曾兴波是1976年7月28日出生等个人身份信息及主动归案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兴波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曾兴波保护现场,在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后,主动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曾兴波给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曾兴波的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无再犯罪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曾兴波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兴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 彪
人民陪审员  向东华
人民陪审员  向建华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全 英
附本案所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