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文件稿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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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日报:发:保密等级:文号:(2014)160号份数:25份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岳刑初字第188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无职业。因本案于2012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诉(2013)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决定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可能存在不当,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言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与被害人张苏鑫系湖南信息职业技术学院的校友,被告人邓某来到长沙补考,住在岳麓区润泽园小区C8栋602房被害人张苏鑫的住处。因开支用钱的事被告人邓某对被害人张苏鑫心生不满,2012年9月3日,在得知被害人张苏鑫的家属要通过银行邮寄学费后,趁被害人张苏鑫外出,在宿舍拿了被害人张苏鑫的居民身份证,来到长沙市岳麓区中国建设银行桐梓坡路支行,以张苏鑫的名字另行办理银行卡一张,设置密码后代替被害人张苏鑫原有的银行卡,骗得被害人张苏鑫将该银行卡号告知其家属汇款人民币8000元。当日下午,被告人邓某获悉汇款到账,即窜至润泽园小区附近的邮政银行自动柜员机旁,分六次取出现金人民币7800元,截断与被害人张苏鑫的联系,并将绝大部分赃款挥霍一空。
破案后,被告人邓某的家属向被害人张苏鑫退赔了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对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并出示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邓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某与被害人张苏鑫系湖南信息职业技术学院的校友,2012年8月被告人邓某来到长沙补考,住在长沙市岳麓区润泽园小区C8栋602房被害人张苏鑫的住处。2012年9月3日上午,外出实习的被害人张苏鑫因不记得银行卡卡号,打电话给被告人邓某,说他家里马上会打一笔钱过来,要邓某将其建设银行的卡号发给他,并告诉了银行卡和身份证在房间内的存放地点。被告人邓某因之前两人开支用钱的事对被害人张苏鑫心生不满,产生了占有这笔钱的想法,于是拿了被害人张苏鑫的居民身份证,来到长沙市岳麓区中国建设银行桐梓坡支行,以张苏鑫的名字另行办理银行卡一张,设置密码后将该卡的卡号通过手机短信告诉了被害人张苏鑫,致使被害人张苏鑫将该银行卡号告知其家属汇款人民币7878元。当日下午,被告人邓某通过查询获悉汇款到账,即窜至润泽园小区附近的邮政银行自动柜员机旁,分六次取出现金人民币7800元。之后被告人邓某断绝了与被害人张苏鑫的联系,并将绝大部分赃款挥霍一空。破案后,被告人邓某的家属向被害人张苏鑫退赔了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证明:被告人邓某的身份情况。无违法犯罪记录。
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邓某于2012年9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对本案的受案、立案经过。
4、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一张及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人邓某以被害人张苏鑫名义办理的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的特征,卡号为62×××86。
5、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提供的卡号为62×××86的交易记录、被害人张苏鑫提供的卡号为62×××86,客户名称张苏鑫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详单。证明:该银行卡于2012年9月3日分三次存入人民币7878元,后被分六次取走现金人民币7800元。
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邓某处依法扣押卡号为62×××86的银行卡一张。
7、收条及谅解书。证明:被害人张苏鑫收到被告人邓某家属代为退赔的现金人民币7800元,并对被告人邓某表示谅解。
8、证人谭能文的证言。证明:其和张苏鑫住在学校安排的长沙市岳麓区润泽园C8栋602房里,前几天张苏鑫的一个叫邓某的朋友住到其房里面来。2012年9月3日早上其和张苏鑫去单位实习了,只有邓某一个人在房间里面,下午6点多钟回来后,张苏鑫就到房间里面拿着他的银行卡去取钱,结果没多久他回来后就说银行卡的密码被改掉了,后来他又在网上查询余额,结果发现他的7800元钱被人取走了。
9、被害人张苏鑫的陈述。证明:其是湖南信息职业技术学院的学生,实习期间学校安排住在长沙市岳麓区润泽园C8栋602房。2012年9月3日早上其和同学谭能文去单位实习,宿舍里面还有一个比其高一届的邓某在里面,其出门时把其的一张建行卡和身份证就放在房间里面的桌子上。上午8时许,其妈妈给其打电话说要打钱给其,要其把卡号发给她,因为其不记得卡号就打电话给邓某,要他把其建行的卡号告诉其。直到上午10点半的样子,邓某才发短信告诉了其卡号为62×××86,随后其将该卡号告诉了其妈妈。下午6点左右,其回到宿舍后邓某就不在宿舍里了,其看见其的银行卡和身份证都还在桌子上,于是其就拿着银行卡到外面的ATM机上去取钱,当其输入密码时,ATM机就提示其密码输入错误。这是其就意识到其的银行卡的密码被人改了,后来其用电脑在网上查了下,发现其那张建行卡里面的7800元钱在今天下午被人取走了。其当时就打电话给邓某,结果发现他的手机始终打不通,其就怀疑是他把其的卡和身份证拿到了银行里面把其密码改掉了,把卡里面的钱给取了,然后又把其的卡和身份证放在宿舍里面。9月4日,其去银行查了一下62×××86银行卡交易明细,发现这张卡是昨天在建设银行桐梓坡路支行办的,名字是其的,但是其昨天在单位实习,没有去办过卡。其估计这张卡是邓某临时去办的。
10、被告人邓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于2009年考入了湖南信息职业技术学院,在学校时认识了下一届同学张苏鑫。2012年8月25号其来长沙补考,住在张苏鑫位于润泽园C8栋602房的宿舍里,之后几天两人的大多数开支都是其出的,而且张苏鑫还从其这里借了200元。9月3号早上8点左右,张苏鑫出去实习,后打电话给其说他家里马上就会打钱过来,要其将他的建设银行卡号发给他,并说他的卡和身份证都放在宿舍书桌上,其又问他打了多少钱,他说就只打了学费。其看没有打多余的钱,就问张苏鑫吃饭怎么办,他说,日子还没到呢,也没有要还钱的意思,其听后很生气,再加之自己这次来补考要交费,自己身上没多少钱,于是就想把这笔钱搞到手,接着其就拿着张苏鑫的身份证和建行卡打的到了桐梓坡路建设银行,用他的身份证另开了一张卡,卡号是62×××86,自己设的密码是916765。上午11点左右,张苏鑫几次催促后,其才将新办的这张建行卡的卡号发给了他。之后其几次到取款机上去查看钱到帐没有,直到下午3点左右钱才到帐,于是其就拿着新办的建行卡到润泽园附近的一个邮政银行分六次总共从卡里取了7800元,取完钱后其将新办的这张卡和张苏鑫的身份证都放在他宿舍桌子上,然后给张苏鑫打了一个电话就走了,直到2012年9月7日6点左右其在网吧上网时就被抓了。
11、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12、取款监控视频录像。证明:被告人邓某于2012年9月3日下午在邮政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分六次取款的情况。
13、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证明: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邓某的过程及邓某交待自己犯罪事实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罪的基本事实成立,但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的罪名不当,应变更为信用卡诈骗罪。本案中,被告人邓某违背他人意愿,使用其居民身份证申领信用卡的行为,应认定为“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其后,被告人邓某以非法占有他人资金为目的,使用该张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被告人邓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此次犯罪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其家属能代其退缴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邓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并可宣告缓刑的量刑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邓某所在的社区矫正部门出具帮教材料,愿意对其加强教育、监管和帮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刘 林
人民陪审员 钟学仁
人民陪审员 唐开智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贺福华
附本案适用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