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桂阳法民重字第4号
原告郴州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桂阳分公司。
代表人余国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赖振宜,男,公司工会主席,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龚茂湘,湖南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明,男。
委托代理人刘俊麟,湖南永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志雄,男。
被告张灶花,女。
原告诉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9日立案受理,2011年11月20日作出(2011)桂法民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后郴州市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1日作出(2012)郴民一终字第17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3年3月6日对重审案立案受理,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在重审过程中增加了被告张灶花作为诉讼当事人,原告委托代理人赖振宜、龚茂湘,三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刘俊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郴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桂阳分公司诉称,被告李明、李志雄兄弟原系原告单位职工,被告张灶花系原告单位职工遗孀。李明居住在原告单位南塔岭家属区12栋9号房,李志雄和母亲张灶花居住在原告单位南塔岭家属区16栋101号房。李明、李志雄分别于2000年6月1日、2001年6月1日与原告签订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被告居住的房屋系原告单位的公房,每月向原告缴纳租金。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仍占住公房内。近年来,被告还把房屋转租借给他人使用。2010年,原告的上级单位郴汽集团决定对原告南塔岭家属区进行整体改造,并针对原住户制定了比较优惠的《搬迁实施方案》,大部分住户都积极支持这次棚户区改造,签订了搬迁安全协议书,如期搬出了原租住房屋,原告考虑到已买断职工的切身利益,将已买断工龄的被告李明、李志雄也纳入了搬迁安置范围,与原告在职职工享受同等优惠待遇,但两被告仍然提出不合理的要求,拒绝搬迁。综上所述,被告租住房属原告单位的公房,原、被告之间属于房屋租赁关系,原告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现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的关系,三被告立即无条件搬出租住原告的房屋。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拟证明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租住原告的公房事实;
2、收据和水电费抄表,拟证明被告租住原告公房缴纳的部分水电费和房租费;
3、搬迁通知和执行搬迁的决定,拟证明原告已通知被告签订搬迁协议,限期搬迁。
4、国有土地使用证,拟证明原告就被告租住的公房处办理了国有的土地使用证;
5、桂政发(1995)5号文件及桂政发(1999)36号文件,拟证明被告租住的公房属于不宜出售的公房,没有参加房改;
6、郴汽集团公房(住宅)租赁管理规定,拟证明因城建需要拆除住房,原告有权解除租赁合同;
7、桂阳县香山翰林项目开发宣传手册,拟证明原告公布了南塔岭搬迁实施情况;
8、被告租房照片,拟证明被告租赁原告二处房屋事实。
被告李明、李志雄、张灶花辩称,被告李明、李志雄现所住的原告南塔岭家属区12栋9号房及16栋101号房是原国企分配给职工的住房,而不是原告所称的租赁房。原告提供的法律依据对职工住房搬迁纠纷没有约束力,就是拆迁安置的话,原告应给三被告每人一套安置房,因被告张灶花是原告职工李光宪的遗孀。另外,被告买断工龄的钱,原告也没有付清,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材料。
经本院组织质证,三被告对证1认为解除劳动合同是实,但房子应归被告住;对证2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是租金;对证3提出没有收到过;对证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房屋土地应归职工;对证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住房要参加房改;对证6有异议,提出住房不是公房,谈不上租赁;对证7、证8无异议。
经本院组织举证、质证,本院认证证1—证8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异议,因无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被告李志雄、李明系兄弟关系,张灶花是李志雄、李明母亲,张灶花丈夫李光宪原是原告单位职工,现已去世。2000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李明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解除了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从2001年6月1日起执行。2001
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李志雄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从2001年9月1日起执行。劳动合同解除后,被告李明、李志雄仍然分别住在原告南塔岭家属区12栋9号房及16栋101号房,被告张灶花与李志雄住在一幢。原告除每月收取被告的水电费外,还收取适当的房屋租金。2010年原告的上级单位郴汽集团决定对原告南塔岭家属区进行整体棚户区改造,涉及住房200余户,并对原告单位原住户制定了比较优惠的《搬迁安置协议》,大部分住户也是积极支持棚户区改造,至今约70%的住房户签订了搬迁安置协议书,但由于种种原因,包括被告在内的部分住户仍未搬迁。2011年4月2日,按照郴汽集团制定的公房(住宅)租赁管理规定,如因城市规划建设需要拆除,可以解除房屋租赁关系。原告向被告送达了房屋搬迁通知,要求被告于2011年4月15日前搬迁,并通知被告于2011年4月27日前到原告处签订搬迁协议,两被告收到搬迁通知后认为原、被告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自己住的房子是单位应该给住的,原告未解决解除劳动合同后的诸多遗留问题,包括未落实房改政策及还下欠被告补偿费用,并以此为由拒不搬迁。原告曾与被告多次协商搬迁事宜,无果。2011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关于执行限期搬迁通知的决定,要求被告于2011年5月3日前搬迁所租原告的住房,因被告仍未履行,原告郴汽集团桂阳分公司遂于2011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件后经一审、二审,现在发回重审。在重审诉讼过程中,三被告提出要求三份份额房子分配,原告只同意按照方案现行住房户为依据二份分配名额,双方意见有分歧,不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李明、李志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被告李明、李志雄仍然居住在原告南塔岭家属区内,从现有的证据看,该住房仍为原告所有的公房,被告居住在房内,除交纳水电费外,还按月适当交纳房租金,虽然双方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但事实上双方形成了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原、被告未就租赁房屋时间作出约定,应视为不定期租赁,依照法律规定,房屋所有权人可以随时解除租赁合同关系。现原告从单位整体利益出发,进行相关棚户区改造,得到了原告广大职工的拥护,被告因为未达到预期要求,不同意搬出住房,原告向被告送达了房屋搬迁通知、强制搬迁通知,也给被告搬迁预留了时间,同时又与被告就搬迁问题进行了协商,但仍协商搬迁不成,责任在被告方。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立即搬出所租房屋的请求,符合法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张灶花提出要一套分配房的主张,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房改及解除合同补偿问题,是另一种法律关系,不是本案处理范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郴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桂阳分公司与被告李明居住在原告南塔岭家属区12栋19号房住房租赁合同关系。
二、解除原告郴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桂阳分公司与被告李志雄居住在原告南塔岭家属区16栋101号住房租赁合同关系;
三、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李明从原告南塔岭家属区12栋9号房搬出,被告李志雄、张灶花从原告南塔岭家属区16栋101号房搬出。
本案案件受理费160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志生
人民陪审员 徐永强
人民陪审员 雷英专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许琳婕
附法律条文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五条在租赁期间因占有、使用租赁物获得的收益,归承租人所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