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公文稿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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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发:保密等级:文号:(200)号份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岳刑初字第203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剑,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4日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岳麓区院刑刑诉(2014)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剑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一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剑无证驾驶一台无牌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71303497)沿长沙市高新区雷莲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该路坪山村路段时,恰遇被害人宋再全、胡丁良、彭惠丰沿雷莲公路由南往北步行至此处,由于被告人王剑驾驶机动车遇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未避让,致使其所驾驶的机动车与上述三名行人发生碰撞,造成三名行人不同程度受伤,其中被害人彭惠丰、胡丁良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剑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彭惠丰、胡丁良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被告人王剑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120”电话,并跟随赶来的办案民警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事发后,被告人王剑与被害人彭惠丰、胡丁良的近亲属、被害人宋再全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分别赔偿被害人彭惠丰、胡丁良的近亲属各人民币60000元,被害人彭惠丰、胡丁良的近亲属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剑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高新区支队的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交通违法扣留车辆拓印情况表、湖南航天医院诊断证明书、被害人胡丁良、彭惠丰的户籍情况、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协议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王剑的身份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宁乡县道林镇善山岭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书证、证人彭伟民、胡自良的证言、被害人宋再全的陈述、被告人王剑的供述、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望)公(物)鉴(尸检)字(2013)12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望)公(物)鉴(尸检)字(2014)000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望)公(刑)鉴(痕检)字(2013)045号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出具的长公交认(2014)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剑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剑在交通肇事后立即拨打急救电话抢救伤员,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剑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案发后对被害人的家属进行了积极的赔偿,被害人的家属出具了谅解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剑所在的社区矫正部门出具帮教材料,愿意对其加强教育和监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刘 林
人民陪审员  钟学仁
人民陪审员  唐开智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贺福华
附本案适用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