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桑法民一初字第36号
原告(反诉被告)刘贵银,女,1953年12月23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桑植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胡大保,男,1959年1月9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桑植县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远桂,男,1975年7月8日出生,白族,湖南省桑植县人,农民。(系原告之弟,特别授权,第二次开庭未到庭)
被告(反诉原告)覃永仓,男,1961年5月13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桑植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覃代贵,湖南昌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刘贵银与被告(反诉原告)覃永仓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向佐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3年4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真旭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向佐栋、人民陪审员郑晓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陈力元担任记录。原告(反诉被告)刘贵银及委托代理人胡大保,被告(反诉原告)覃永仓的委托代理人覃代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贵银诉称,2012年农历7月7日8点左右,原告吃完早饭,背着孙子刚走出家门,看见覃永仓和覃某甲、彭某甲来到李某丙家商量,把水位降低,另外架设一根水管,强行从原告家墙下屋边阳沟通过,原告说了一句话提醒他们,“原告的屋边、墙边、阳沟边不能随便乱挖,不能从原告墙下过水”。当时覃永仓就接话了,大发雷霆,无理取闹,在原告面前不讲文明道德,气势汹汹的,出口伤人,辱骂原告咬某某;并说“刘贵银老子今天请你见阎王”,话未落音,便从10多米远处猛扑过来,双指向原告眼珠插来,但原告头一偏没插到,就连续猛打几拳,原告当时就鼻青脸肿,遍体鳞伤,鲜血淋淋,孙子也掉在地上哇哇大哭,村民李某甲、李某乙闻讯跑来,下了最大的努力才把我们的扭打解开,也说了几句,“身为共产党员对妇女下这样的毒手,是违法的行为,算什么男子汉的本事,看你怎么收场”。覃永仓说“老子打了几十个人没有把老子怎样,老子书记没当了,天王老子管不着”。原告丈夫从山上回家看见原告鼻青脸肿,鲜血直流,晕倒在地,连叫几声才慢慢的苏醒过来,之后和李某乙把原告扶在沙发上坐着,尔后给驻村干部和派出所打电话,派出所将原告送进人民医院急救检查,经诊断,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受损,有时头部疼痛,直到如今,右眼视力衰退、视力下降,模糊不清。
为讨还法律公道,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所有损失(住院花费医疗费2223元,鉴定费700元,以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共计14105.80元。
原告(反诉被告)刘贵银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张家界市杏林司法鉴定所,人身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2012年8月23日刘贵银被人打伤头部、眼部、右侧臀部等全身多处。刘贵银之损伤,评定为;轻微伤等情况。
2、桑植县人民医院CT诊断报告单1份,拟证明刘贵银于2012年8月23日经CT检查:颅脑平扫未见异常。眼眶构成骨未见骨折。副鼻窦炎,双侧鼻甲萎缩?骨盆未见异常等情况;
3、桑植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拟证明刘贵银于2012年8月23日13时50分,经桑植县人民医院初步诊断:①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②脑处伤反应;③左结膜下出血;④慢性胃炎;⑤副鼻窦炎,留院观察等情况;
4、桑植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拟证明刘贵银于2012年9月5日及9月11日两次在该院进行过眼科检查等情况;
5、桑植县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5份,拟证明刘贵银于2012年8月23日花检查费300元,刘贵银2012年8月23日花医疗费819.60元;2012年8月25日刘桂云购西药费用0.42元,其它费用0.08元,计0.50元,刘贵银2012年8月26日花医药费249元,刘贵银于2012年8月27日花医药费547元等情况;
6、张家界市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1份,拟证明刘贵银于2012年9月11日在该院花西药费、检查费、治疗费、麻醉费、眼科B超,诊察费、挂号费共306.25元等情况。
7、2012年11月26日张家界市杏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发票1份,拟证明刘贵银花鉴定费700元。
被告(反诉原告)覃永仓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法律和事实不符;二、原告诉称的事实全系捏造,与实际情况完全不符,1、被告和覃某甲家两年都是喝的雨水,架水管是为了改善生活条件,都是相邻,原告应当提供方便;2、水管经过的地方没有占到原告的地方,原告故意阻拦,无事生非;3、原告诉称被告殴打原告的情况系原告凭空捏造与实际完全不符,实际情况是原告将被告的脸部打了一锄,使被告脸部受伤,伤口有3.5㎝长,原告上述故意伤害行为,已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告保留追究原告刑事责任的权利;4、原告根本没有受伤,原告用锄头将被告左脸挖伤后,被告一时气愤才用手将原告打了一下,根本没有将原告打伤,原告诉称其鼻青脸肿、鲜血淋淋,晕倒在地,完全是原告凭空捏造;5、被告没有辱骂原告,是原告对被告进行谩骂;6、胡某甲和李某丙当时根本不在现场;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法律和事实不符,原告故意颠倒黑白,恶人先告状。为此,恳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
反诉原告覃永仓反诉称,反诉原告因水管不通两年没吃自来水,都是吃的屋檐水,生活十分不便,为此,于2012年8月23日与覃某甲家请利福塔水管站的工作人员重新把水管接一下,水管需从反诉被告家围墙外的大路上经过,离原告的围墙很远,但反诉被告就是不准我们接水管,还对我们进行侮骂,强行阻挡,反诉原告在弯腰指界的过程中,可能不小心身子碰到了反诉被告,反诉被告便借机生事,破口大骂,拿起锄头就朝反诉原告头上挖来,反诉原告一偏,锄头打在反诉原告的脸上,反诉原告便把锄头抢得丢了,反诉被告又到反诉原告身上乱撕,此时反诉原告的爱人说我的脸上好多血,反诉原告一摸,才发现脸上已全是血,便打了反诉被告一下,此时反诉被告更加发疯,又到反诉原告身上乱撕,后来李某甲来了,将反诉原告扯开,反诉被告又乘机捡起石头和砖头对其砸打,以致反诉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
反诉被告一贯不讲道理,这次又无事生非,阻止反诉原告接水管,并用锄头将反诉原告脸打伤,用石头和砖头将其全身多处打伤,脸上至今仍有疤痕,反诉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反诉原告的身心健康,损害了合法权益,为此,特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法院1、判决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误工、护理、交通费、医疗费等各项损失520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为其抗辩及反诉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证人彭某甲证言1份,拟证明2012年8月23日覃永仓安水管时,刘贵银阻止不准安水管,及刘贵银与覃永仓发生纠纷的前后过程等事实;
2、证人李某丙证言1份,拟证明2012年8月23日覃永仓安水管时与刘贵银发生打架的前后过程的有关情况;
3、证人宋某甲(覃永仓爱人)的证言1份,拟证明2012年8月23日,覃永仓和覃某甲两家安水管,水管从刘贵银屋边的围墙外过,但刘贵银阻止不准安,安水管的地方,其实是路,刘贵银乱骂,后与覃永仓扭到一起,覃永仓脸上出了好多血,覃永仓用手一摸脸上有血后,把刘贵银打了一下,李某甲及李某乙劝架等情况;
4、证人邓某甲的证言1份,拟证明那天安水管时,刘贵银说埋水管的地方是她家的,刘贵银到那里骂,覃永仓给刘贵银讲好话,不知道覃永仓与刘贵银怎么扭到一起的,李某甲和李某乙扯劝等情况;
5、桑植故事项目部2013年2月23日的证明1份,拟证明覃永仓自2012年3月开始一直在其项目部随王光华做架子工,每天工资160元,覃永仓于2012年农历7月初7日请假回家装水管,因故脸部被打伤后在家休养19天等情况;
6、证人刘某甲的证明1份,拟证明覃永仓和刘某甲、刘树平、伍贤亮一起在桑植故事做架子工,于2012年7月7日请假,在家安水管,在安水管中被人打伤脸部。直到2012年7月26日才来工地做事,架子工每天工资160元等情况。
7、医药费收据1份,拟证明2012年8月23日覃永仓花门诊医药费共计224元;
8、桑植县人民医院2012年8月28日诊断证明1份,拟证明覃永仓被人打伤头部疼痛流血6小时,于2012年8月23日来我院求治,查:左脸部可见长约3.5cm的皮肤裂伤伤口,诊断:1、面部皮肤裂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12年8月23日17时左右在我院门诊行清创缝合术。
9、桑植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本,拟证明2012年8月23日17时40分,覃永仓被人打伤左面部,在人民医院诊治,经清创缝合术于2012年8月31日拆线等情况。
由原告刘贵银申请本院在利福塔派出所调取刘贵银与覃永仓发生打架的相关证据材料如下:
1、2013年1月9日利福塔派出所综合材料复印件1份,拟证明2012年8月23日8时许,覃永仓和覃某甲家因接水管需要挖一条沟,这条沟需从同村刘贵银家旁边的小路外侧通过,因刘贵银认为自家的阳沟架了罗盘的,动不得土,不然风水不好,便不让覃永仓挖沟,两人便发生争吵,后来覃永仓打了刘银贵脸上一拳,刘贵银被打倒在地,之后刘贵银将抱的孙儿放到一边,顺手拿了一把覃永仓带来的挖锄,用挖锄打了覃永仓一下,后经李某甲劝架等情况;
2、桑植县公安局鉴定聘请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2012年9月4日桑植县公安局聘请张家界市杏林司法鉴定所对刘贵银的受损伤程度进行鉴定的情况。
3、调解笔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2012年12月25日利福塔派出所组织覃永仓和刘贵银进行调解过,因刘贵银要求覃永仓赔偿各项损失5万元,覃永仓称其左脸也被刘贵银打伤,最高赔偿刘贵银医药费500元,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协议等情况;
4、桑植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桑植县公安局于2013年1月15日以桑公(利)决字(2013)第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覃永仓(打了刘贵银一拳)给予罚款200元处罚;
5、桑植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桑植县公安局于2013年1月15日以桑公(利)决字(2013)第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刘贵银(双方发生撕打,覃永仓左脸等处受伤)给予警告处罚等情况;
6、利福塔派出所询问笔录复印件3份,拟证明利福塔派出所于2012年8月23日、2012年12月4日、2013年1月15日三次询问覃永仓与刘贵银发生纠纷的前后经过及刘贵银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覃永仓对此没有异议;覃永仓对其自己的伤情不需要做伤情鉴定等情况;
7、利福塔派出所询问笔录复印件3份,拟证明利福塔派出所于2012年8月23日、2012年9月3日、2013年1月9日三次询问刘贵银与覃永仓发生纠纷的前后经过及告知刘贵银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刘贵银对其鉴定结论无异议等情况;
8、证人李某甲的证言复印件1份,拟证明利福塔派出所于2012年8月23日向李某甲的调查,李某甲证明看到覃永仓给刘贵银说“你不要骂,你要骂我就打死你”,我给覃永仓说,“你给她做好工作,不是打架的事”,后来看到覃永仓和刘贵银打起来了,然后就去扯劝,看到刘贵银是倒在地上的,就把覃永仓扯开,后刘贵银对着覃永仓甩石头,覃永仓冲上去又用拳头把刘贵银打倒地上去了,我把覃永仓扯开,李某乙把刘贵银扯开等情况;
9、证人代某甲的证言复印件2份,拟证明利福塔派出所向代某甲的调查,代某甲证明,代某甲在李某甲家修猪栏,听到李某甲家旁有人吵架,看到一个男的(听说是以前叶家湾的村支书),在说“你再说我就打你”,然后那个男的往回走没走几步,回头走到那个女的旁边,用手指着那个女的,突然用右手打了那个女的左脸一拳,那个女的就倒在地上了,然后那个女的把小孩放到一边,看到旁边有把挖锄,顺手拿起挖锄打过去,好像打在那个男的背部,那个男的就一拳又把那个女的打倒,继续打了几拳,当时旁边有人扯劝,那个女的站起来后拿石头扔向那个男的,后李某甲把那个男的拉走了,那个女的被李某乙拉住了等情况;
10、证人邓某甲的证言2份,拟证明利福塔派出所向邓某甲的调查,证明于2012年8月23日上午8时许,其给覃永仓家安水管时,那个女的不准从那里走水管,双方就争吵起来了,并打起来了,具体谁先动手没看清楚,但是看到覃永仓用拳头打了那个女的,那个女的用挖锄挖了一下覃永仓,看到覃永仓左脸有伤口在流血,后面那个女的甩石头打了一下,没有打到覃永仓,因当时有本地人给双方扯劝等情况;
11、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复印件1份,拟证明利福塔派出所向李某乙的调查:证明2012年8月23日8时多钟,覃永仓与刘贵银打架的过程及其劝架的情况并看到覃永仓脸上有一个伤口在流血,刘贵银有只眼睛是绿的等情况;
12、证人宋某甲(覃永仓爱人)的证言复印件1份,拟证明利福塔派出所向宋某甲的调查,证明2012年8月23日上午宋某甲和覃某甲两家安水管需挖一条埋水管的沟,刘贵银阻止挖沟,后刘贵银与覃永仓发生纠纷的前后经过情况;
13、证人彭某甲的证言复印件2份,拟证明利福塔派出所向彭某甲的调查,证明于2012年8月23日当天安水管需挖一条沟埋水管,刘贵银不准挖,后覃永仓与刘贵银发生纠纷,覃永仓脸上有伤,刘贵银左眼有伤等情况;
14、证人覃某甲的证言复印件1份,拟证明利福塔派出所向覃某甲的调查,证明2012年8月23日,其与覃永仓一起接水管,需挖一条沟埋水管,刘贵银睡在那里阻止不准从她墙边挖,后来覃永仓与刘贵银就搞起来了,刘贵银拿把挖锄把覃永仓打了一下,覃永仓就用手把刘贵银打了几下,后来李某甲去扯劝,刘贵银还捡起石头打覃永仓,覃永仓的爱人宋某甲劝覃永仓不要打架,后来覃永仓与刘贵银就没有打架了等情况;
15、证人代某乙的证言复印件1份,拟证明利福塔派出所向代某乙的调查,证明覃永仓与刘贵银打架时代某乙不在现场,后来听别人讲是覃永仓因接水管之事和刘贵银打架了等情况;
16、证人李某丙的证言复印件1份,拟证明利福塔派出所向李某丙的调查、证明、覃永仓接水管与刘贵银发生纠纷时,刘贵银不准覃永仓接水管,覃永仓讲“今天就硬要走水管”,当时覃永仓弯下腰给刘贵银指走水管的路线,不知道怎样覃永仓和刘贵银扭到一起,后来李某丙喊李某甲和李某乙去劝架,李某甲扯住覃永仓、李某乙扯刘贵银,后来刘贵银捡起石头砸覃永仓等情况;
17、证人胡某甲的证言复印件1份,拟证明利福塔派出所向胡某甲的调查,证明覃永仓和彭某甲家挖沟接水管,刘贵银不准从她的地方过,看到覃永仓和刘贵银撕打到一起,看到刘贵银左眼肿起来了,绿绿一大块,后来是李某甲和李某乙扯劝的等情况;
18、2012年11月29日张家界市杏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刘贵银的人身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等情况;
19、张家界市人民医院眼科B超检查报告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刘贵银于2012年9月11日在张家界市人民医院进行过眼科检查,检查所见:双眼玻璃体腔清晰,网膜前平伏,双眼B超未见明显异常;
20、证人李某丁(刘贵银爱人)、叶云生、李长权证言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覃永仓与刘贵银发生纠纷时三证人均不在打架现场。
21、照片复印件22张,拟证明刘贵银左眼部受伤,覃永仓左脸部受伤及左右手受伤以及覃永仓需挖沟埋水管的路线等情况;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申请本院在利福塔派出所调取的刘贵银与覃永仓发生纠纷的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
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中的其中一张发票有异议,认为发票中名字是刘桂云,其与刘贵银的名字不相符,对其他4张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刘贵银是在桑植县人民医院就诊,而有张家界市人民医院的发票,检查费不知道治的是什么病,表示不清楚,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有异议,认为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真实;对证据6、证据7有异议,认为覃永仓没有误工,对证据9、证据10有异议,认为病历的时间有涂改,对证据8无异议,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对本院在利福塔派出所调取的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6、证据7、证据16、证据17、证据18、证据19、证据21无异议;原告(反诉被告)对证据1、证据8、证据9、证据14、证据20无异议,对证据10、证据11、证据12、证据13、证据15有异议,认为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真实;被告人(反诉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是原告打一锄头后发生拉扯,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没打原告,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没有这个证人;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证人开始没看到打架,对证据20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上述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具备证据效力,应予以确认,可作定案依据,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本案实际,与本案事实相符的证据,亦应认定,对与本案事实,不相符的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2年8月23日8时许,被告(反诉原告)覃永仓和村民覃某甲两家准备安装生活饮用水管,需挖一条沟埋水管,(从原埋水管的路线,靠刘贵银家旁一条小路的外侧)当时原告(反诉被告)刘贵银以自家房屋架了罗盘,动不得土,不然风水不好为由,不准被告(反诉原告)挖沟,覃永仓夫妇和覃某甲夫妇给原告(反诉被告)做工作(讲好话),原告(反诉被告)刘贵银仍坚持不准挖沟,此时被告(反诉原告)覃永仓弯着腰给原告(反诉被告)刘贵银指需走水管的路线(是从曾祥年家的坎下),原告(反诉被告)刘贵银讲,“那不行,这块地方是我以前的阳沟”,这时被告(反诉原告)覃永仓指着原告(反诉被告)刘贵银讲:“那就怪卵啊,这块地这头是曾祥年的,那头是李某丙的,你凭什么不让我们过,老子今天就硬要过,你要坐在那儿的话就试一下”。原告(反诉被告)刘贵银听被告(反诉原告)覃永仓讲了脏话。原告(反诉被告)刘贵银指着被告(反诉原告)覃永仓谩骂起来,并讲“老子今天坐在这里,你有本事动我一下”。被告(反诉原告)覃永仓指着原告(反诉被告)刘贵银讲,“你再骂试一下,别怪我响家伙了”。原告(反诉被告)刘贵银听到这些话,然后就抱着小孩(孙儿)睡在被告(反诉原告)覃永仓准备挖沟的地方,不准被告(反诉原告)覃永仓挖沟,被告(反诉原告)覃永仓见此情况,就把原告(反诉被告)刘贵银推一掌,叫原告(反诉被告)让到一边去,原告(反诉被告)刘贵银站起来把孙儿放下后,顺手捡起一把覃永仓带来挖沟的挖锄向被告(反诉原告)打去,挖锄刮伤了被告(反诉原告)覃永仓左脸部,这时被告(反诉原告)覃永仓抓住原告(反诉被告)刘贵银手持的挖锄,把原告(反诉被告)刘贵银左脸部打了一拳,将原告(反诉被告)刘贵银打倒在地,被告(反诉原告)又将原告(反诉被告)刘贵银打了几拳,此时,村民李某甲见此情况后劝架,将被告(反诉原告)覃永仓扯离了打架现场,原告(反诉被告)刘贵银从地上捡起石头、砖块打被告(反诉原告)覃永仓,被告(反诉原告)覃永仓又冲上去用拳头把原告(反诉被告)刘贵银打倒在地,这时村民李某甲又去把被告(反诉原告)覃永仓扯开,村民李某乙把原告(反诉被告)刘贵银从地上扯起,并劝其回家。
原告刘贵银伤后于2012年8月23日13时50分在桑植县人民医院门诊就诊,诊断为①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②脑外伤反应;③左结膜下出血;④慢性胃炎;⑤副鼻窦炎。并分别于2012年8月23日花检查费300元,医疗费819.60元,2012年8月26日花医疗费249.60元,2012年8月27日花医疗费547元,2012年8月25日,刘桂云花药费、挂号费0.5元,2012年9月11日刘贵银在张家界市人民医院花检查费、医疗费、治疗费、麻醉费、眼科B超、诊察费、挂号费计306.25元。
原告(反诉被告)刘贵银的伤情于2012年11月29日,由桑植县公安局委托张家界市杏林司法鉴定所作人身损伤程度鉴定:张家界市杏林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1月29日以张杏林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93号司法鉴定意见,评定刘贵银人身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鉴定费700元。
被告(反诉原告)覃永仓伤后于2012年8月23日17时40分在桑植县人民医院门诊就诊,诊断:1、面部皮肤裂伤(左面部可见长约3.5cm的皮肤裂伤伤口,经行清创缝合术(一周后拆线);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花门诊医疗费224元。
另查明:1、桑植县公安局于2013年1月15日对刘贵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给予警告处罚;对覃永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给予罚款200元处罚。
2、原告(反诉被告)刘贵银与被告(反诉原告)覃永仓发生打架后,于2012年12月25日和2013年1月15日利福塔派出所两次组织调解,双方分歧太大,调解无果。
3、本案于2013年3月8日开庭审理后,原告(反诉被告)和被告(反诉原告)的亲戚,庭外组织调解,被告(反诉原告)自愿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各项损失1500元,原告(反诉被告)的亲戚认为较合理,尔后原告(反诉被告)刘贵银认为钱赔得太小,于是不同意以上调解方案,要求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水是生命之源,也是人民平时生活中不可缺少的重要生活资源。
原告(反诉被告)刘贵银在发生纠纷的过程中,由于刘贵银的迷信思想作怪,自认为自家房屋架过罗盘,房屋周围不能动工,不然风水不好,原告不能客观的认真对待被告覃永仓的生活饮用水的问题,强行阻止(谩骂)被告(反诉原告)覃永仓挖沟埋生活饮用水管,在被告(反诉原告)覃永仓夫妇和村民覃某甲夫妇给原告(反诉被告)刘贵银做思想工作后,原告(反诉被告)刘贵银仍阻止被告(反诉原告)挖沟,待被告(反诉原告)覃永仓准备挖沟时,原告(反诉被告)刘贵银并抱着孩子(孙子)睡在被告(反诉原告)覃永仓准备施工的现场不准其施工,原告刘贵银的阻止行为是极端错误的,被告(反诉原告)覃永仓将原告(反诉被告)刘贵银推倒一旁后,原告(反诉被告)刘贵银用挖锄将被告(反诉原告)覃永仓致伤左脸部,因此,原告(反诉被告)刘贵银对致伤被告(反诉原告)覃永仓所花医疗费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全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反诉被告)刘贵银对被告(反诉原告)覃永仓的医疗费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224.10元的40%,为89.60元。
被告(反诉原告)覃永仓在准备挖沟埋生活饮用水管过程中,作为原叶家湾村村干部,在法律意识和政治觉悟方面,应当比一般老百姓素质高,在原告(反诉被告)刘贵银强行阻止挖沟不准埋水管的情况下,被告(反诉原告)应当找村、乡干部反映情况,通过正当途径解决自己生活饮用水的问题,由村、乡干部给刘贵银做工作或协调解决,但是被告(反诉原告)覃永仓做为一个男人和一名共产党员用拳头伤害原告(反诉被告)刘贵银,其伤害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先后几次伤害原告,被告的行为也是极端错误的,据此,被告(反诉原告)覃永仓对致伤原告(反诉被告)刘贵银所造成的医疗费及司法鉴定费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以60%为宜,即2616.20元的60%,为1569.72元。原告(反诉被告)刘贵银提交其2012年9月11日在张家界市人民医院花医疗费306.25元,因原告(反诉被告)未提供需要转院的相关证明,所花费用属于擅自扩大的损失,其扩大的损失应由自身负责,故该医疗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反诉被告)刘贵银提交的2012年8月25日0.5元医疗发票因该发票的姓名是刘桂云,与刘贵银不相符,该份0.5元医药费发票,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均系受害人,应当向法院提供接受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证实其因受伤害而误工的时间,本案中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来证明住院治伤而误工。
原告(反诉被告)刘贵银和被告(反诉原告)覃永仓双方受伤后,均在县人民医院门诊就诊,未有住院治疗,其请求对方赔偿误工、护理、交通、住院伙食补助费与法无据,原(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在庭审中,被告(反诉原告)覃永仓对原告(反诉被告)刘贵银所花医疗费提出异议,认为所花医疗费中有可能系治慢性胃炎和副鼻窦炎所支费用,但明确表示不申请医疗费鉴定,其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覃永仓赔偿给原告(反诉被告)刘贵银医疗费1569.7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二、反诉被告(原告)刘贵银赔偿给反诉原告(被告)覃永仓医疗费89.6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刘贵银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覃永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反诉受理费300元,共计6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刘贵银负担24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覃永仓负担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真旭
审 判 员  向佐栋
人民陪审员  郑晓红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陈力元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