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桑法民一初字第202号
原告廖某甲,又名廖某丁,女,1963年10月2日出生,湖南省桑植县人,土家族,农民。
被告王某甲,又名王某丙,男,1967年3月4日出生,湖南省桑植县人,土家族,农民。
原告廖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学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甲诉称,1983年12月,原告与前夫桂某丙到婚姻机关登记结婚。1984年10月6日生育长子取名桂某甲,1989年4月8日生育次子取名桂某乙。1997年4月,原告前夫桂某丙因病死亡,1998年8月与被告王某甲再婚,次子随被告姓,改名王某乙。再婚后多年来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被告对家务事不闻不问。2009年5月5日,被告为生活琐事拿斧头砍原告,因被村主任廖某丙劝阻才幸免于难。2009年9月8日,被告外出打工后,从来未给家里寄过钱,原告被迫返回原居住的家里生活,现已分居三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王某甲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五政婚字第98073号《结婚证》,证明当事人双方为合法夫妻关系及登记结婚的时间和发证机关。
2、细砂坪乡某地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原告廖某甲与“廖某丁”系同一人,被告王某甲与“王某丙”系同一人。
3、桂某甲、王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桂某甲、王某乙(桂某乙)系原告廖某甲与前夫桂某丙所生;原告与被告王某甲结婚后,将原告的次子桂某乙改名王某乙。
4、证人孙某甲、张某甲、曾某甲、廖某乙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双方长期感情不和,被告经常威胁、殴打原告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1997年4月,原告廖某甲的前夫桂某丙因病死亡。随后,原告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后相识,并于1998年8月21日在桑植县五道水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证编号为五政婚字第98073号。原告再婚前与前夫桂某丙生育两个儿子,长子桂某甲,现年二十八岁,次子桂某乙,现年二十三岁,均已成年。原告与被告结婚后,带着次子桂某乙到被告家中居住,并将次子改名王某乙。婚后双方感情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2009年9月,被告王某甲独自外出打工,原告廖某甲便带着次子回前夫家中居住。2012年底,被告打工回来后也居住在原告前夫家中。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廖某甲与被告王某甲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牢,婚后缺乏沟通与交流,没有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且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但是,在本案庭审过程中,由于原告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以双方分居已达三年、夫妻感情名存实亡为由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廖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廖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学文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黄海澜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