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桑法民一初字第253号
原告关某甲,男,1976年10月17日出生,土家族,居民,湖南省桑植县人。
被告谷某甲,女,1976年5月26日出生,白族,农民,湖南省桑植县人。
委托代理人谷祥喜,湖南昌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关某甲诉被告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侯永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甲、被告谷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谷祥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双方于2001年初经人介绍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给双方及家人、孩子造成极大伤害。自2011年两人分居后,于2012年3月30日到县民政局协议离婚,但迫于原、被告双方父母的压力,双方又于2012年4月6日复婚。复婚当天下午,被告再挑事端,双方发生厮打,以致两人继续分居至今,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法院作出公正判决,准予离婚,小孩每人抚养一个,财产依法平分。
为此,原告提交了洪家关白族乡某地村民委员会的“关于某地供销社产权说明证书的情况”证明。拟证明房产证登记为所有权人关某甲的位于洪家关某地村的一栋平房,应是胡某甲出资购买。
被告谷某甲辩称:原告关某甲要求离婚的真正原因是原告喜新厌旧,一时冲动。两人是自由恋爱,感情基础牢固,曾经复婚也是自愿的,两人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为此,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2012年3月30日,关某甲和谷某甲的离婚协议书;
2、所拍摄的位于洪家关乡某地村的共同财产房屋一栋(购买的原桑植县供销社的房屋)。
3、申请法院调取的桑植县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桑法证字第00010833号房产证。
以上证据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有三套房产及该房产曾在协议中注明。无债权债务。
原、被告双方没有提交拟证明夫妻感情的相关证据。
对提供有关财产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有关提交的洪家关乡某地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被告否认该证明的真实性,称房产证的所有权人登记的为关某甲,而不是胡某甲,故该房产属夫妻共同财产。对被告提交的离婚协议,原告称复合前的离婚协议是在县民政局打印的内容,原告予以认可,而该协议中手写字迹的手写内容原告不予认可。对照片和房产证无异议,但否认照片反映的该房产属夫妻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告关某甲与被告谷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12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小孩,女儿取名关某乙,儿子取名关某丙。婚后原告与被告和睦相处,共同抚养两个小孩,2011年双方发生吵架,被告谷某甲便外出打工,原告就在当地跑运输。2012年3月30日原、被告到桑植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但在原、被告的家人劝和下,2012年4月6日双方又到桑植县民政局作了复婚登记。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购置了桑植县二中教职工宿舍内房屋一套、桑植新城科赛广场电梯房一套及房产证上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关某甲的位于洪家关乡某地村的砖混房屋一栋。无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后自由恋爱,婚后开始和睦相处已经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双方认真履行了家庭义务。虽然近年原、被告双方因缺少沟通,并且发生吵闹,以致到县民政局离婚后复婚,但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有和好基础,且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关某甲和被告谷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关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永勇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力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