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一初字第267号
原告李修洋,男,197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宁县。
原告李儒雄,男,1939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宁县。
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健学,湖南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伍东强,男,197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宁县。
被告刘明,男,197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邵阳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沿江北大道1379号紫城写字楼A栋15-17楼。
负责人程航,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利民,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修洋、李儒雄诉被告伍东强、刘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鸿鸣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修洋、李儒雄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健学、被告伍东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利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修洋、李儒雄诉称:2013年8月31日5时50分许,被告伍东强驾驶车辆所有人为刘明的牌照为赣AL4222小型轿车沿S218线行至47KM+300M路段时,将正在前方道路行走的刘云华(刘云华系原告李修洋之母)撞倒,造成刘云华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现查明被告伍东强驾驶的赣AL4222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伍东强、刘明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1117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答辩称:新公交认字(2013)第2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伍东强驾驶证逾期未换证失效,因此,伍东强无证驾驶。且原、被告又不能提供肇事车辆行驶证原件,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请求:一、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之诉请;二、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伍东强、刘明未作书面答辩。
在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李修洋、李儒雄及被告伍东强、刘明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李修洋、李儒雄与被告伍东强、刘明身份的基本情况;
2、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3)第2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一、肇事车辆是车牌为赣AL4222的小型轿车;二、被告伍东强对2013年8月31日发生于新宁县金石镇松风亭S218线47KM+300M路段的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
3、新宁县公安局撤销案件决定书:拟证明伍东强交通肇事案因免于追究被告刑事责任,公安机关已做出了撤销案件的决定;
4、肇事车辆的基本信息及车主的身份证明:拟证明一、车主刘明身份的基本情况;二、车主对肇事车具有合法机动车行驶证;三、肇事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在检验有效期之内;
5、中国平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拟证明被保险人刘明为肇事车赣AL4222小轿车在江西省南昌市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总计122000元;签订保险合同日期为2013年1月6日,肇事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在承保期间内;
6、死者刘云华身份信息、诊断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等证明材料;拟证明一、死者刘云华身份情况及死因;二、刘云华于2013年8月31日死亡,三、其户口于2013年9月11日被注销;
7、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拟证明死者刘云华于2013年8月31日被汽车撞倒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基本事实及刘云华的具体死因;
8、新宁县人民医院住院单、新宁县人民医院24小时入院死亡证明及会诊单:拟证明刘云华被车撞倒后被送入新宁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基本事实;
9、新宁县公安局派出所、松风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李儒雄与死者刘云华系夫妻关系;李修洋与刘云华系母子关系;
10、松风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死者刘云华是失地农民,享有非农户口待遇;
11、李修洋的证言:拟证明李修洋与李儒雄两人是适格的原告;被告伍东强仅只赔偿了五万元给原告;刘云华农转非关系因其本人意外死亡而终止办理。
被告伍东强对原告李修洋、李儒雄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份没有异议,故对两原告提交的11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可。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对两原告提交的11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1、4、5、6、8、9号证据没有异议;对2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伍东强是持失效的驾驶证驾驶车辆;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有一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对7号证据刘云华的死因没有异议;对10号证据证明的内容没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对11号证据是当事人的陈述,没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我方不予以认可。
在庭审中被告伍东强、刘明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观点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保险单:拟证明被告刘明车辆投保情况;
2、保险责任条款:拟证明被告刘明与被告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保险约定。
原告李修洋、李儒雄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提交的2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伍东强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的提交的2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刘明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权利
经审查,对原告提交1-11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1、2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法庭的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3年8月31日5时50分许,被告伍东强驾驶被告刘明所有的车牌号码为赣AL4222小型轿车,沿S218线自北向南行驶,当车行驶至新宁县金石镇松枫亭47KM+300M路段时,将正在道路上行走的刘云华、李儒雄夫妻撞倒,造成刘云华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李儒雄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知情人的调查和事故现场的勘查作出新公交认定(2013)第2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伍东强持失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夜间行经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遇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未避让,操作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伍东强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刘云华、李儒雄不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伍东强被新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6日,新宁县公安局作出决定,撤销案件。
2013年11月6日被告刘明为自己所有的车牌为赣AL4222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江西分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12日零时至2014年1月11日24时止,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原告李儒雄之妻、李修洋之母刘云华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后,被告伍东强已支付50000元丧葬费。死者刘云华生于1939年9月9日,死亡时年满73周岁,刘云华生前所在村组属于城镇规划内,其承包土地全部被征用,是失地农民。
再查明,湖南省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3335.66元(40028÷12),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31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伍东强持失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夜间行径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遇行人在道路上行驶时未避让,操作不当,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新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伍东强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儒雄、死者刘云华不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作本案定案依据。死者刘云华生前所在村组属于城镇规划内,承包的土地已全部征用,是失地农民,应按城镇居民人口计算死亡赔偿金。按二十年计算,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故死者刘云华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49233元(7×21319元)、丧葬费20014元(3335.66×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30000元。原告的总损失认定为199247元。被告刘明于2013年1月6日在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理赔责任。因此,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刘云华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请求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伍东强持失效驾驶证驾驶车辆,致交通事故发生,公安机关已依法进行处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提出原告和被告不能提供肇事车辆驾驶证原件,且未换证,属无证驾驶,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理赔责任,对此,保险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损失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由驾驶人伍东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明将车辆借给被告伍东强驾驶,肇事车辆系其所有,对伍东强应承担赔偿责任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修洋、李儒雄因交通事故致刘云华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110000元;
二、被告伍东强赔偿原告李修洋、李儒雄因交通事故致刘云华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89247元,已付50000元,尚应支付39247元;
三、被告刘明对被告伍东强赔偿两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以上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四、驳回原告李修洋、李儒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4467元,由被告伍东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鸿鸣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焦 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