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华法民二初字第57号
原告刘福德(曾用名刘三龙),男,48岁。
被告周德红,男,36岁。
原告刘福德诉被告周德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5月9日依法由审判员刘燕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蒋桂云担任记录。原告刘福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德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福德诉称,2010年9月5日,被告因急用钱向原告借款5000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日期。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被告以各种理由拒还原告借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及利息2250元。
原告刘福德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周德红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刘福德递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刘福德递交的欠条,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
被告周德红因开沙场向原告刘福德借款4万元,被告周德红偿还了部分借款后尚欠5000元未还,被告周德红于2010年9月5日写给原告刘福德5000元的欠条(欠条上写刘三龙的名字),双方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周德红未偿还该5000元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未还清,将尚欠5000元借款写成欠条给原告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贷民事关系,本案应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已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还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22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德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德红偿还原告刘福德(刘三龙)借款5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刘福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德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燕萍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蒋桂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