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楼民吕初字第28号
原告李伟,男,195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长沙市人,私营企业主。
委托代理人冯娟,湖南泽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岳阳市王家河大桥处。
法定代表人王小中,主任。
委托代理人金鑫,男,1986年6月5日出生,汉族。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职工。
委托代理人仇朝,男,198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职工。
被告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住所地岳阳市王家河管委会大楼。
法定代表人翁伟,局长。
原告李伟与被告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被告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以下简称“开发区建设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颂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放军、审判员陈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曹成担任庭审记录。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娟,被告“开发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金鑫、仇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建设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岳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机械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化公司”)法定代表人。1992年至2002年期间,机械化公司先后承接了开发区范围内的多条市内道路施工工程项目,由于机械化公司与两被告往来项目较多,也比较频繁,所以一直没有办理总结算。2010年为了理清双方的往来账目,机械化公司与第一被告共同委托湖南恒兴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双方往来款作了一份专项审计报告。从该审计报告和岳经管财(2002)4号《关于开发区机械化公司银行贷款转贷有关问题的请示》文件以及相关会议决议不难看出,两被告在已付工程款和贷款转贷利息补偿的计算上均存在错误。首先,两被告错误的将付至第三方的款项列入了机械化公司已付款项之中。具体来说:两被告于1992年、1993年因其他对外往来的关系分别付给了岳阳工程公司人民币2000000元、申湘公司人民币200000元、开发区公安科人民币60000元,共计人民币2260000元。后两被告由于缺少往来收据,就要求机械化公司先行开出同等金额的收据以便被告在财务上平帐,当时机械化公司考虑到为便于后期在开发区范围内继续承接工程业务,关系处理也非常重要,便违心的答应了两被告的要求,分别在1993年7月1日和1994年12月1日开出合计金额为2260000元的四张收据交付给了两被告,但实际上这2260000元自始至终并没有付给机械化公司(对此,专项审计报告中也予以了确认),后由于两被告相关工作人员更换,将这并未收款的2260000元收据列入了已付机械化公司工程款的项目中,并要求在双方的往来帐中抵扣。其次,两被告在贷款转贷利息补偿上未按照当时贷款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导致利息补偿款存在1431000元的差额。具体来说:1994年为拉通通海路、冷水铺路段路基,连接区内通往城陵矶码头的道路,第一被告在建设资金十分困难的情况下,要求机械化公司自筹资金完成该路段建设。后经第一被告出面协调,由第二被告和开发区财政局共同担保,以机械化公司名义承贷,分别向多家银行共贷款5200000元用于该路段工程建设。当时银行的贷款利率为月息18‰,逾期利率为20‰,贷款期限分为30天和3个月两种。1999年12月10日第一被告召开了主任办公会议并形成会议决议,决定由开发区财政局承担机械化公司2700000元贷款的利息并解除第二被告对原贷款的担保。而按照当时银行贷款的利率为月息18‰(即年息21.6%),2700000元每年贷款利息为583200元,从1995年初的贷款起始期计算至1999年底的贷款转贷之时,计息期为5年,则2700000元贷款利息总额为2916000元,而并非两被告单方面计算出来的1485000元,因此两被告应将该2700000元贷款利息不足部分支付给机械化公司。由此可见,在机械化公司与实际收款单位并不存在委托收款、指定付款和其他债权债务转移的情况下,两被告错误地将支付给他人的款项计算至机械化公司已付工程款中,直接导致了双方在往来款的结算上产生争议。机械化公司多次要求结算,两被告均以机械化公司欠款为由拒绝支付,实际上机械化公司不但不欠两被告的钱,反而是被告迄今为止,尚有人民币109687.51元的工程款一直未支付给机械化公司(巴陵东路水泥路面和八字门路基石方两项工程款不在此列,另案处理);另外两被告在应补付给机械化公司的利息款上计算有误,少计算了1431000元,其应将该差额部分补足。原告系机械化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已将所有涉及与两被告有关的经济往来账务的全部债权债务转让给了原告,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主张权利和承担义务。综上所述,由于两被告在已付工程款和贷款转贷利息补偿的计算上均存在错误,导致其与机械化公司的往来款项迟迟未能办理结算,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此款久拖未决是两被告过错所致,因此两被告除应全额向原告支付余款外,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为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1、两被告支付原告往来结算余款人民币109687.51元及逾期利息;2、两被告支付贷款转贷利息不足部分人民币1431000元及逾期利息;3、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放弃该项诉请的逾期利息,同时明确第三项诉讼请求的逾期利息为按本金1431000元从2000年1月1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作为原开发区机械化施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己承接了该公司与开发区管委会的所有债权、债务,其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2、往来结算收据四张,1993年7月1日三张,分别1000000、500000、500000,1994年12月1日一张260000元,证明机械化公司应被告要求开出四张并未实际收款的收据,其中一张收据上载明款项是付给申湘公司200000元,一张付给公安科60000元。
3、《开发区建设局等相关单位与开发区机械化施工公司往来款专项审计报告》,证明:1、机械化公司四张收据所列的2260000元,被告并没有支付给机械化公司,而是将该2260000元分别支付给岳阳工程公司、申湘公司和开发区公安科;2、被告在无任何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单方面将其付给上述三家单位的2260000元计入己付机械化公司的款项中。
4、《关于开发区机械化公司银行贷款转贷有关问题的请示》,证明:1、1994年为解决道路建设资金困难,由第二被告担保,机械化公司承贷,分别向多家银行贷款共5200000元,尚欠4700000元,当时约定的贷款利率为月息18‰,逾期月息利率为20‰;2、1999年12月10日第一被告召开了主任办公会议,并形成会议精神,决定由开发区财政局承担机械化公司2700000元贷款的利息并解除第二被告对原贷款的担保。
5、1995年计收利息凭证三份,证明机械化公司实际支付的贷款利率为月息18‰,罚息20‰。
6、《要求解决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机械化施工公司历史遗留问题的报告》,证明原告代表机械化公司曾最迟于2012年6月向被告主张办理双方结算事宜,原告起诉没有超过时效。
被告开发区管委会辩称:本案系历史遗留问题,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审计报告》一份,证明2260000元应付款己付出;工程应付款及己付款情况。
2、《请求报告》一份,证明对此纠纷开发区已经进行处理。
被告开发区建设局未提供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庭审时,双方当事人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对原告所举证据1、2、6无异议,对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依财务票据、审计报告,开发区已经将款项付出,为何没有到账,答辩人无法左右。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利率的标准需要更有效证据证明。对证据5提出异议,对于城陵矶信用社的借款利率认可,其他几家银行贷款利率需证据。
原告对被告开发区管委会所举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第四条的说明有异议,认为计算情况有异议,根据《审计报告》的应付工程款应再加上1485000元,而己付工程款应当再减去2260000元,再由应付工程款减去己付工程款,得出未付余款109687.51元。对被告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利息1480000元,少计算143000元,应按实际约定的利率为月息18‰利率计算。
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对原告所举证据1、2、6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3、4、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开发区管委会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确认以下事实:机械化公司与两被告系长期业务往来单位。1992年至2002年期间,机械化公司先后承接了被告开发区管委会范围内的多条市内道路施工工程项目。1994年为拉通通海路、冷水铺路段路基,连接区内通往城陵矶码头的道路,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在建设资金十分困难的情况下,要求机械化公司自筹资金完成该路段建设,由开发区建设局安排工程项目。后经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出面协调,由被告开发区建设局和开发区财政局共同担保,以机械化公司名义承贷,分别向多家银行共贷款5200000元(其中开发区农行2200000元,农行洞庭支行1300000元,五里牌信用社500000元,城陵矶信用社1200000元)用于该路段工程建设。当时约定的贷款利率为月息18‰,逾期利率为20‰,贷款期限分为30天和3个月两种。1999年12月10日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召开了主任办公会议,并形成会议决议,决定由开发区财政局承担机械化公司2700000元贷款的利息并解除被告开发区建设局对原贷款的担保。2002年7月8日,开发区财政局就处理开发区机械化公司银行贷款转贷有关问题,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岳经管财(2002)4号《关于开发区机械化公司银行贷款转贷有关问题的请示》文件,开发区管委会同意了财政局的处理意见。该请示文件就开发区管委会应付机械化公司款项部分第3条记载:1999年12月10日管委会主任办公室会议决定,开发区管委会承担开发区机械化公司银行贷款2700000元的利息,开发区财政局建议利息从1995年起至1999年12月止,计息时间为5年,贷款利息按年利率11‰计息,5年共计1485000元。因双方业务往来较多,延续的时间长,加之被告方相关人员的异动,双方一直未办理往来帐目的总结算。为理清双方的往来款帐目,2010年4月被告开发区管委会(财政局)将被告开发区建设局等相关单位与开发区机械化施工公司往来款账目委托湖南恒兴联合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了专项审计。湖南恒兴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根据相关单位提供的财务资料对双方的往来进行了专项审计,并于同月16日向开发区管委会(财政局)出具了(2012)第002号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显示被告应付机械化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8782854.70元,已付工程款人民币32418167.19元。该审计报告第五部分所提审计意见第3条认为:开发区建设局根据机械化公司开具的往来结算专用收据增加预付机械化公司工程款2260000元,同时减少预付给岳阳工程公司的工程款2000000元,减少应收申湘公司往来款200000元和应收开发区公安科60000元,其款项已从开发区建设局付出,但其工程款未直接支付到机械化公司,而被告将该226万元款项计入其已付机械化公司的工程款32418167.19元之中。
原告对1999年12月10日管委会主任办公室会议决定、开发区管委会岳经管财(2002)4号《关于开发区机械化公司银行贷款转贷有关问题的请示》文件、湖南恒兴联合会计师事务所(2012)第002号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被告就2700000贷款利息的计算和增加预付机械化公司工程款2260000元提出异议,认为:一、关于利息问题:按照当时贷款约定的利率为月息18‰,不应按两被告单方面确定的11‰计息。2700000元贷款利息总额为2916000元,而并非两被告单方面计算出来的1485000元,因此两被告应将该2700000元贷款利息不足部分1431000元支付给机械化公司,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1431000元从2000年1月1日至今的逾期利息。二、关于被告开发区建设局预付机械化公司工程款226万元问题:认为虽然机械化公司向被告出具了四张2260000元工程款往来结算专用收据,但被告并没有将该2260000元的款项支付给机械化公司,而是将2000000元支付给了岳阳市工程公司,为了平账,分别冲抵了申湘公司和开发区公安科未偿还的借款200000元和60000元。因此被告应该将该未支付给机械化公司的2260000元工程款支付并承担逾期支付期间的利息。综上,被告应付机械化公司的款项为31698854.70元(工程款人民币28782854.70元+利息2916000元=31698854.70元),已付工程款人民梁币30158167.19元(被告所述已付工程款32418167.19元-2260000元=30158167.19元),尚欠机械化公司款项1540687.51元,(其中结算余款109687.51元、贷款转贷利息不足部分人民币1431000元)。
另查明:机械化公司成立于1992年,原名“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宇机械化公司”,1995年变更为现名,公司现已被吊销。公司与被告的经济往来涉及的全部债权、债务转移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伟,即本案的原告,被告对此无异议。但在原告催讨工程款的过程中,被告以审计报告及按其自己确定的2700000元贷款年利率11‰计算利息,认为多付了原告款项2150312.49元,双方因此酿成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其往来结算余款人民币109687.51元及贷款转贷利息不足部分人民币1431000元及该项款迟延给付的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交易习惯适时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两个:其一、关于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2260000元的问题:从被告自己委托的会计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显示:虽然机械化公司向被告出具了2260000元的收据共四张,但该2260000元被告实际支付给了岳阳市工程公司和平了申湘公司和开发区公安科的未偿还的债务,并没有支付给机械化公司,被告没有提供机械化公司要求其指定付款或委托实际收款单位收款的相关证据,应当认定该2260000元被告并未支付给机械化公司。其二、关于2700000元贷款利息问题:当时机械化公司为被告承接道路建设工程向银行贷款时,银行贷款的正常利率为月息18‰,被告已承诺承担总贷款中2700000元的银行贷款利息,现被告单方面只按11‰的利率计息,有违被告之前的承诺,被告应当按照自己当时的承诺按当时银行的实际贷款利率承担该2700000元正常的贷款利息2916000元。因机械化公司已将所有与被告有关的经济往来账务所涉及的全部债权、债务转让给了原告,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对此不持异议,因此,原告以其个人名义向被告主张从机械化公司受让的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被告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共同支付所欠原告李伟往来结算余款人民币109687.51元。
二、被告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被告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共同支付所欠原告李伟贷款转贷利息人民币1431000元及该款逾期支付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1055211.05元(逾期利息计算详见附件《逾期利息计算表》)。
上述两被告应当履行的给付义务,限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27570元,由两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罗颂利
审判员  孙放军
审判员  陈 静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曹 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