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华法刑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香英,女,1967年9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瑶族,农民,住江**瑶族自治县界牌乡杜家田村二组,身份证号码:432926196709101346(系死者蒋才固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德华,男,1986年2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瑶族,农民,住江**瑶族自治县界牌乡杜家田村二组,身份证号码:431129198602071312(系死者蒋才固之子)。
委托代理人艾继民,男,1949年6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汉族,居民,住永州市零陵区萍阳南路15号(系原告人亲属)。
委托代理人毛昌全,江**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2年6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3日被广东警方抓获,2012年11月17日被江**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辫护人岑生华,湖南云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江**检刑诉(201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聚众斗欧罪,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香英、蒋德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黎金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香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艾继民、毛昌全、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辨护人岑生华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31日14时许,江**瑶族自治县界牌乡杜家田村军地自然村的蒋良志及其儿子蒋才练、蒋才保因在奔口子附近的洲子上砍柴火与界牌乡杜家田村唐家山自然村村民发生械斗,导致军地自然村的蒋才固重伤致死,蒋贤杰、蒋贤金、蒋才练等人受伤。被告人唐某某积极参与了斗殴。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记录、现场照先、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辩认笔录及领条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某某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2年1月31日14时许,界牌乡杜家田村二组村民蒋良志及其儿子蒋才练、蒋才保在自己的奔口子洲上砍柴火时,被唐家山村参与械斗的人砍伤,并将前往唐家山劝架的蒋才固砍成重伤,经医治无效导致死亡,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以《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赡养人生活费、医疗费、车旅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477854.6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医疗收据、收款收据、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认为自己没有参与聚众斗殴;更没有加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利害关系人,不应该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人的辩护人岑生华辨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聚众斗殴罪的证据不足,现只有部分证人证言和辩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参与了斗殴,这些证言中对被告人唐某某手持械具矛盾,且辩认程序不合法;被告人从归案到庭审都未供述过参与斗殴,其他的证据只能证明案发地点、斗殴事实、造成的后果,不能证实被告人参与了犯罪;退一步而言,即使被告人唐某某到过现场,参与了斗殴其所起的作用,也不构成主犯;根据本罪的规定只需区分首要分子和积极参与者即可,没有主、从犯之说;根据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唐某某不具有首要分子的条件。关于被害人蒋才固亲属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问题,原告人要求追究被告人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至于民事赔偿,被告人唐某某没有对原告人的利害关系人蒋才固实施加害,且被害人蒋才固也积极参与了斗殴,对造成自身伤害,也存在过错,所受的经济损失也应承担责任,被告人唐某某不应承担经济损失责任。为证实其辩护意见提供了一份争执现场照片予以证实。
经审理查明:江**瑶族自治县界牌乡杜家田村唐家山自然村与军地自然村为争奔口子(地名)沙洲的权属,历年来有矛盾,积怨较深。2012年1月30日下午,军地自然村的蒋才固妻子与其儿子等人到沙洲上砍树做柴,被唐家山自然村的村民阻止,并把他们砍的柴火拉回本村,即向村委会反映,要求村、乡处理。2012年1月31日14时许,军地自然村的蒋良志及其儿子蒋才练、蒋才保到奔口子上砍树做柴,与唐家山自然村村民再次发生纠纷。唐家山自然村村民手拿木棒、杀猪刀不准他们走,见此情况,蒋才练拉起板车就先回家并纠集其村村民,唐崇族纠集唐家山自然村多人手持杀猪刀、木棒等来到洲子,见军地自然村的被害人蒋贤杰手持木棒、蒋才固手持锄头、蒋贤金手持铁铲向洲子这边最先跑来,被告人唐崇能手持杀猪刀向蒋贤杰砍去,被告人唐祖现手持木棒向蒋贤杰打去,被告人唐某某紧跟唐祖现后面参与对蒋贤杰的打斗,被告人张宗清手持木棒与其村村民一起打蒋贤金,双方村民发生械斗,导致军地自然村的蒋才固死亡、蒋贤杰、蒋贤金受伤。
另查明:被害人蒋才固受伤后到江**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住院医药费87825.43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181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住院医药费77819.15元,合计医疗费165644.58元。原告人蒋德华于2012年3月7日从公安机关扣押同案人唐崇英的现金中领取了一万元医疗费;2012年度湖南省农、林、牧、渔业人均年纯收入为18072元,即月纯收入为1506元;全省职工工资年均收入为35520元。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案件的来源及案发时间和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2、唐祖现的供述。主要内容是“唐某某、张解吉、我父亲唐崇英三个人每个人也都拿着一把一米多长,用木棒接起来的杀猪刀,参与了打架。”证实了被告人持刀参与斗殴。3、证人张宗清的证言。主要内容是,“我听到唐崇能说他打了蒋才固,唐崇炳的四儿子唐某某说他的刀都砍弯了,”也佐证了被告人持刀参与斗殴。
4.证人唐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唐祖想拿着木棒、唐某某拿着木棒,唐崇能拿着刀,唐崇英拿把刀,唐祖良拿木棒围着“大肚”在打,“大肚”被他们打倒了又爬起来,爬起来又被打倒,我冲上去就对唐某某他们讲:不打了、不要打了。”也证实了被告人持木棒参加斗殴的事实。
5.证人唐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我到达现场时,我们村上的唐祖生、“老四头”(唐崇炳四儿子唐某某)、“五保户”(唐祖良)、唐崇族就已经在现场了。”证实了被告人具备斗殴的时间和条件;唐祖真的证言,打完架后在塘边商量事情的有“张宗清和他的父亲张丁志、唐某某和他的小哥、绰号“五保户”的、唐祖贵、唐祖显、唐祖云等人。”也证实了被告人参与了斗殴。
6.证人蒋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张家老四崽打了蒋贤金的头部,打了几棒就不清楚了。”也佐证了被告人参与了斗欧。
7.证人蒋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唐家山自然村的人就突然冲了上去,朝蒋贤杰、蒋才固两人搞了起来,当时我看见“张老四”、唐崇英两人拿长杀猪刀冲在最前面,“张老四”朝蒋贤杰搞了一下,是用手中的长杀猪刀砍蒋贤杰的。”证实了被告人持刀参与了斗殴。
8.唐崇英、唐祖芳、蒋贤杰的辩认笔录,指认了被告人参与了斗欧。
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了受害人的伤情状况及致伤原因和本案受害人蒋才固的死亡是极重度开放性颅恼损伤为钝性暴力作用致伤,造成继发颅內感染、出血、局部脑组织坏死而死亡。
10.现场勘验记录和照片。客观地反映了斗殴的地点和斗殴后留下的痕迹。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12.医药费收据、医疗收费专用票据。证实了本案受害人的治疗情况及误工、护理时间和费用。
13.领条。证明受害人已从共同侵害人被扣的财产中,领取现金一万元。
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这些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积极参加了本自然村与军地自然村因争执奔口子附近洲子的林木所引发的斗殴,并造成了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被告人唐某某认为没有犯罪和辨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证明被告人积极参与斗殴的证据充分,有斗殴双方的证人证实及辩认笔录认可,只是对被告人所持械具的证据收集缺乏,可对持械斗殴的行为不予认可;辩护人认为辩认笔录程序不合法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对其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是主犯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且与本罪规定不符的意见,应予采纳;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及代理人认为,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唐某某的刑事责任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本案系民间纠纷所引发的刑事犯罪,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唐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赡养人生活费、医疗费、车旅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应是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和丧葬费,因此本案有证据证实的损失为医疗费165644.58元,护理费(38天×50.2)2130.7元,误工费(38天×50.2)2130.7元,丨丧葬费17760元,合计损失为187665.98元。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没有实施对本案受害人的侵害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现对实施加害本案被害人的行为人尚未查明,被告人也未提供实际加害人,且被告人参加了斗欧,实施了共同的危险行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提出被害人有过错,应承担经济损失责任的意见,应予采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考虑赔偿比例,可由被告人唐某某承担总损失60﹪的责任,即112599.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总损失40﹪的责任,即75066.4元。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严肃法制,惩罚犯罪,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聚众斗欧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
二、被告人唐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香英、蒋德华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丧葬费等经济损失112599.6元,减除原已领取的10000元医疗费,还应赔偿102599.6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履行;被告人履行赔偿义务后,可向共同侵权人追偿;
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香英、蒋德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周小青
人民陪审员  刘小平
人民陪审员  蒋建生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赵江林
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支付超岀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丿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用具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