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楼刑一初字第72号
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男,1983年9月16日出生于湖北省监利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月20日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6年12月6日刑满获释;又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3月24日被抓获,同月25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刑(二)诉(201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苗莉独任审判,书记员陈青青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红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3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邹某携带麻古、冰毒及吸毒装置,邀邹飞雄、邹家松、邹干驾驶一辆无牌广本奥德赛商务车从湖北监利县白螺镇出发,去岳阳东站接其女友崔某。当日23时许,被告人邹某一行接上崔某后返回湖北,途经岳阳市道仁矶收费站时,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民警查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邹某身上收缴麻古112粒,冰毒2包及吸毒工具一套。经岳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收缴的毒品净重11.8892克,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邹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人邹家松、邹飞雄、崔某的证言;被告人邹某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2006)东法刑初字第776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岳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岳公物鉴(理化)字(2013)90毒品鉴定书;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被告人邹某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邹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4日起至2013年6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苗 莉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