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楼民三初字第93号
原告刘XX,女。
被告彭X,男。
原告刘XX与被告彭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7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双方已自行调解为由,于2013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XX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XX撤回对被告彭X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XX负担。
审判长 何文祥
审判员 袁 桦
审判员 王立炎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卢师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