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沅民一初字第1338号
原告李某某。
被告陈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打架相骂,被告外出后双方一直分居,现双方感情破裂,要求离婚。
被告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于1998年下半年相识后自由恋爱,2001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2002年2月19日生育儿子李某,现随被告生活。双方婚前及婚后前段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闹矛盾,被告于2004年因双方吵架后外出至今未归,双方自此分居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明、身份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闹矛盾,双方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婚生子现随被告生活,在双方离婚后小孩继续由被告抚养更为适宜,原告应承担小孩适当的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二、婚生子李某(现年11岁)由被告陈某抚养至独立生活,由原告李某某自判决之日起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300元,小孩的教育费、医疗费由双方根据正式票据各承担50%,于每月20日前付清当月抚养费。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志威
人民陪审员  张谷前
人民陪审员  彭培焕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彬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