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娄星民保字第215号
原告三一汽车起重机械有限公司。
被告奥亮。
被告武凤清。
原告三一汽车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奥亮、武凤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三一汽车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并已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为有利诉讼的顺利进行,特作如下裁定:
对被告奥亮、武凤清的银行存款45.66万元予以冻结或对被告其他价值相等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石 婕
审 判 员  周 威
审 判 员  戴艳红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吴细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