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沙民一初字第50号
原告彭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丰云,湖南衡山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宾某甲,男。
法定代理人宾某乙,男,系被告之父。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志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丰云,被告宾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宾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她与被告于2006年农历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2月5日在衡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婚后感情一般,2008年6月26日生女儿宾某丙,后因被告及家庭成员重男轻女,多次强迫原告人工流产,导致夫妻为此产生矛盾,对原告的身心健康造成损害,迫于无奈,原告于2011年8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1年10月9日衡山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法院判决后,原、被告关系仍无任何改善,相互之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感情完全破裂,故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并请求判决婚生小孩宾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小孩部分生活费用。
被告宾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对原告主张的原、被告相识、结婚、生育小孩及2011年到法院进行离婚诉讼的相关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所称被告及家人有重男轻女思想不属实,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成立,被告2010年患精神分裂症,虽经治疗有所好转,但仍需长期服药,此时离婚对被告不利;如果离婚,因被告患病未愈,且尚有与前妻的小孩需要抚养,在恢复劳动能前,宾某丙应由原告抚养,并承担小孩的全部抚养费,原告还应归还被告因治病借哥哥宾某丁的欠款20000元。
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争议的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问题,本院查明,原告因与被告夫妻不和,于2011年8月向衡山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法院认定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0年农历8、9间开始分居,因双方分居时间不长,且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法院于2011年10月9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基本无往来,一直未能真正和好,长期处于分居状态,被告虽经治疗病情有所好转,但仍需长期服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衡山县人民法院(2011)山沙民一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调查原告母亲胡某的调查笔录、调查赵某的调查笔录,被告法定代理人提交的衡阳市精神病医院2013年2月16日对宾某甲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相关医药费用票据共同证明,虽然被告法定代理人对原告之母胡某的证言提出异议,主张在法院判决后被告还去看过原告,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证人赵某的证言,本院认为自2011年10月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关系没有得到明显改善,夫妻一直分居这个事实可以认定。综合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一年多时间,夫妻一直没有和好,分居时间已长达二年半,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对原、被告争议的共同债务问题,被告法定代理人主张为被告治病借被告之兄宾某丁20000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方又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方负有对自己主张提供证据的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法定代理人提出的有共同债务20000元的主张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恋爱,自愿结婚的合法夫妻,婚姻基础尚可,婚后生育了小孩,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因生育观念问题,原告多次流产等事情造成夫妻不和,原告于2011年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然没有和好,现原、被告分居已长达二年半,被告从2010年6月患精神分裂症进行治疗,至今也已快三年,仍未完全治愈,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本院认为他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故婚生小孩应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且原告当庭表示因被告患病,暂无经济能力抚养小孩,她愿意独自承担小孩的抚养费,这既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也符合该案现实情况,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宾某甲离婚;
二、婚生小孩宾某丙随原告彭某某共同生活,小孩抚养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宾某甲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小孩本人决定。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志红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汪耀华

校对责任人:唐志红 打印责任人:汪耀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款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
3.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