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娄星民保字第30号
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金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魏加玲。
被告王兴林。
被告魏家兵。
被告何秀芹。
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魏加玲、王兴林、魏家兵、何秀芹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并已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为有利诉讼的顺利进行,特作如下裁定:
对被告魏加玲、王兴林、魏家兵、何秀芹的银行存款38万元予以冻结或对被告其他价值相等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石 婕
审 判 员 周 威
审 判 员 戴艳红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吴细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