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桂阳法民特字第440号
申请人肖某甲,男,汉族。
申请人肖某乙,男,汉族。
上列二申请人法定代理人肖仁军,男,汉族,系肖某甲、肖某乙之祖父。
申请人肖某甲、肖某乙请求宣告黄翠芳失踪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肖某甲、肖某乙诉称,黄翠芳与申请人系母子关系,申请人之父肖飞去世后,被申请人黄翠芳不堪家庭重负,丢下申请人肖某甲、肖某乙于2011年10月12日失踪,杳无音讯,现已满2年,特申请宣告黄翠芳失踪。
经查,黄翠芳,女,1989年11月16日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桂阳县桥市乡大富村8组,居民身份证号码:431021198911165164。被申请人黄翠芳与肖飞结婚后,居住在湖南省桂阳县桥市乡架珊村2组。2009年11月25日生申请人肖某甲,2011年8月13日生肖某乙。2011年10月6日,肖飞死亡。2011年10月12日,被申请人黄翠芳离家出走,之后杳无音讯,至今下落不明已满2年。此事桂阳县公安局和平派出所、桂阳县桥市乡人民政府、桂阳县桥市乡架珊村村委出具了《证明》予以证实。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3年10月14日发出寻找黄翠芳的公告。法定公告期间为三个月,现已届满,黄翠芳仍然下落不明。申请人肖某甲、肖某乙之祖父肖仁军自愿作为失踪人黄翠芳的财产代管人。
本院认为,黄翠芳下落不明已满二年,申请人肖某甲、肖某乙作为黄翠芳的儿子申请黄翠芳为失踪人,肖仁军为失踪人黄翠芳的财产代管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黄翠芳为失踪人;
二、指定肖仁军为失踪人黄翠芳的财产代管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龙琼
二〇一四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曹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