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潭中民一终字第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伟熙。
委托代理人田康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平。
上诉人赵伟熙因与被上诉人贺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2)雨法民一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卫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海燕、代理审判员曾波毅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周尧担任记录,于2013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伟熙的委托代理人田康明、被上诉人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原系朋友,后经被告介绍,原告认识了借款人赵志良。2009年8月4日,借款人赵志良立借据:“今借王膺轲人民币伍万整,期限三个月(2009.8.4-2009.11.3)归还”原告在该借条上写有“三个月之内担保归还。担保人:赵伟熙”。借款期满后,借款人赵志良因去向不明未归还王膺轲的借款。2010年3月7日,由原告替赵志良归还了王膺轲的借款伍万元及利息。2010年6月1日,被告在赵志良的借条上面写有“借款人未归还,由担保人还伍万柒仟伍佰元整,归还日期2011年4月底。以熙春路房产证作抵,雪园新村8栋1单元201号。担保人:贺平”。2009年12月3日,被告立借据:“今借赵伟希(熙)人民币壹万柒仟伍佰元整,叁个月归还。特此证明(赵志良款项)。”据原、被告和证人的陈述,该借条的款项是归还了借款人赵志良的借款利息。2011年7月17日,原、被告为了上述借款担保发生纠纷,双方在公安机关签订了协议书:“①乙方(贺平)在2011年12月30日前归还赵伟熙人民币叁万元整。②乙方积极配合赵伟熙寻找赵志良追回借款。③所担保款的利息由赵志良按银行贷款利息一并结清。④乙方已付赵伟熙利息叁仟元整”等内容。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履行协议的第①项内容,第②项内容无法确认。被告对提供的担保和所立的借条认可是自己所写,但提出是在被原告所逼迫的情况下所写,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陈述。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借款人赵志良的担保人,已替代其偿还了他人的借款及利息,原告取得了该借款及利息的债权。被告向原告立了借据,此后又立据为借款人向原告提供担保,其行为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被告认为是被原告逼迫所写的,但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其抗辩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在立借据和立担保书后,原、被告再次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协议的约定偿还原告款项。被告在协议书中已支付原告3000利息,是被告的自愿行为,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在签订协议书之前所立的借据和担保书不再履行,应以协议书的内容为准。被告未按协议书的第1项约定的期限履行,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由被告贺平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天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赵伟熙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赵伟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负担1360元,被告负担690元。
宣判后,赵伟熙不服,向本院上诉称:
一、1、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赵伟熙替赵某偿还王某的借款及利息后,便取得了该笔借款及利息的债权,被上诉人贺平在该笔债权上为借款人向上诉人赵伟熙提供担保,应视为新的担保。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的规定,赵伟熙为债权人,贺平是担保人。
2、贺平于2009年12月3日,向赵伟熙书写的借条1.7万元,是在贺平承诺该款是自己向赵伟熙借款的情况下,由赵伟熙先行垫付给王某后,贺平补写的借条,虽然借条上有“特此证明(赵志良款项)”的字样,但并不能改变贺平向赵伟熙借款1.7万元的法律事实。
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在公安机关签订的协议书,是指贺平应在2011年12月30日前,先归还赵伟熙3万元,并没有指另外的钱(44500元)不要归还,再结合该协议第2条(贺平应积极配合赵伟熙寻找赵志良追回借款)来理解,如果贺平找到了赵志良并归还了赵伟熙全部款项的话,可免除贺平归还其余款项的担保责任,如果贺平找不到赵志良,那么除了3万元之外的其余款项,贺平仍要归还,这是双方签订协议书的本意。事实上,贺平既未在期限内归还3万元,也未在一年的时间内找到赵志良,因此,贺平仍需归还全部款项。协议书第三条是无效条款,其原因是双方约定了他人的义务。
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
1、原判一方面认定被上诉人书写的借据和提供的担保合法有效,另一方面又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认定被上诉人所立的借据和担保书不再履行,适用法律错误。
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公安机关签订的协议书,其内容并没有否定,也不能否定贺平书写的借条和提供的担保,据此,贺平仍应履行归还全部款项的法律责任。
3、至于上诉人是否起诉债务人赵志良,其选择权在上诉人。赵志良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上诉人起诉担保人贺平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另偿还上诉人44500元及利息。
被上诉人贺平答辩称:
一、对上诉人赵伟熙提出的保证成立有异议,在赵志良借款的整个过程中,被上诉人并不是第一时间参与担保。上诉人的证据1借条上的拇指印印的是被上诉人的血迹,这是被上诉人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该担保行为是无效的。后面的借款,被上诉人没有借赵伟熙一分钱。
二、协议书是被上诉人被人从长沙绑架到湘潭,被人殴打后达成的。达成协议后,被上诉人找到了赵志良的下落,并提供了手机号和现住址。但是上诉人没有去追查,而是提出了起诉,被上诉人质疑对方的用心。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保证关系不成立的时候,被上诉人仅仅是一个证明人,上诉人为让被上诉人还这部分钱,多次殴打绑架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保留追究上诉人责任的权利。
总之,如果被上诉人在胁迫下的行为是无效,那么上诉人所有的诉讼请求均不成立。
二审期间,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补充发表了如下意见:被上诉人没有拿上诉人一分钱。本来是上诉人提供担保,但后来上诉人强迫被上诉人帮他还款,被上诉人是在胁迫的状态下增写的担保。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伟熙作为借款人赵志良的担保人,在替赵志良归还借款后,可以依法向赵志良追偿。而被上诉人贺平向上诉人出具借条,认可上诉人赵伟熙替赵志良归还的借款利息,之后又在上诉人所持的借条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名,为赵志良提供担保,其行为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被上诉人应依法履行其义务。但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前述借款及担保发生纠纷后,双方在公安机关达成了新的协议,对上诉人所承担的义务进行了重新约定,故双方应按协议书约定的条款履行。由于上诉人贺平未及时还款,从而引发纠纷,原审法院依据双方达成的协议书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妥。同时,原审判决确认了上诉人在替代赵志良偿还他人的借款及利息后,取得了该笔借款及利息的债权,亦认定被上诉人贺平的担保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被上诉人2009年12月3日出具借条的事实予以了认定,并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证人的陈述,确认该借条的款项是归还了借款人赵志良的借款利息,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至于被上诉人认为其提供担保的行为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所为,其担保行为无效,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成立的答辩意见,因被上诉人在案件一审、二审中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亦未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故本院对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上诉人赵伟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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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朱卫平
审 判 员  冯海燕
代理审判员  曾波毅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 尧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