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桑法民一初字第203号
原告李某甲,女,1985年2月18日出生,土家族,农民,湖南省慈利县人。
委托代理人向佐祥,湖南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男,1972年10月3日出生,白族,农民,湖南省桑植县人。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向佐祥与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2001年6月与被告相识后就被被告带回桑植家中,不久原告和被告便去了广州打工。半年后,原告找到了在广州打工的父母,于是不想与被告在一起,提出终止恋爱关系,被告得知原告的想法后便借口要自残,并扬言杀原告全家,原告无奈,就不敢再提出分手。2005年9月26,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2006年1月16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原告与被告婚前相互了解不深,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被告婚后不顾家庭,经常打牌赌博,两人自小孩出生后经常为琐事发生吵架,被告有时还对原告实施殴打,双方无法相处,便一同在外打工,想通过改善环境来改变夫妻关系现状,谁知在外打工期间双方也不能很好相处,总是在外面干不到好长时间被告就强烈要求回桑植,回家后被告也不改自己懒惰和好打牌赌博的恶习,故双方总为琐事吵闹不断,被告也多次保证改正缺点,但被告反复不改。2011年2月,原告在桑植澧水人家打工时与原告发生吵架后与被告分居,再无任何联系。2011年12月30日,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继续分居至今。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再次依法起诉请求离婚,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行承担,婚后财产依法分割和共同债务依法分担。
原告李某甲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用以证实自己的主张:
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于2005年9月26日在桑植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2、桑植县人民法院(2012)桑法民一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感情不和,已分居两年以上;
3、对证人夏某甲、彭某甲的调查笔录与证人陈某甲的自书证明各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感情不和分居两年和小孩一直由被告抚养的事实。
被告王某甲口头辩称,被告以前是因身体不佳,导致夫妻关系不和,但现在身体好了,希望原告原谅,夫妻关系还是能搞好,不同意原告离婚的要求。
被告王某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用以证实自己的主张。
根据原、被告的法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相互佐证,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所要证实的事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即同居生活,2005年9月26日,双方到桑植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原、被告夫妻关系较好,双方并于2006年1月16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2007年,原、被告共同外出到广州打工。2008年,原、被告共同回家在桑植县走马坪白族乡某地修建3间砖房后,一直在家居住生活。2011年2月,原告与被告协商后到桑植县城打工,经原告介绍,被告于此后不久也来到桑植县城打工。原、被告在桑植县城打工期间因琐事发生吵架后,原告回慈利县娘家居住,此后,双方一直分居。2011年12月3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案,要求离婚,但本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原告与被告继续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小孩王某乙与被告一起生活,现在走马坪白族乡某地村小读书。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砖混结构房屋三间、彩电一台;共同债务:欠款1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然有较好的婚姻基础,但婚后因感情不和分居,原告于2011年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不能沟通和解,继续分居生活。原告现以婚姻关系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根据庭审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认定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予以支持。婚生女王某乙主要跟随被告生活,又在被告所在村小读书,从有利于小孩成长考虑,所以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应承担必要的抚养费。共同财产原告自愿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二、女儿王某乙,由被告王某甲抚养,原告李某甲每月负担抚养费400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
三、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王某甲所有;
四、所欠1500元共同债务,由原告李某甲负责偿还。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肖翰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孙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