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桃民初字第1572号
原告邹某某,女,现年39岁。
被告商某某,男,现年44岁。
本院在审理原告邹某某与被告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邹某某以原、被告经过双方亲友劝解,夫妻关系已经缓和,暂时不想离婚为由,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邹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邹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邹某某负担。
审 判 员 胡岳柏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徐震华
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