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潭中民三终字第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秀英,女。
委托代理人成超,湖南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志诚泰和文仪办公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凌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慧、梁培蕾,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肖秀英与被上诉人长沙志诚泰和文仪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诚泰和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1)岳民商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次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志辉、蔡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郭昕担任记录。上诉人肖秀英及委托代理人成超、被上诉人志诚泰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慧、梁培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系湘潭高新区洪胜广告经营部经营业主,被告为奥西办公设备(上海)有限公司授权的奥西产品代理商。2010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PW300H2奥西数码工程复印机一台,价格为12.9万元;付款方式为,原告付定金1万元给被告,货到验机付款9万元,余款2.9万元在2010年5月1日前付清;保修以厂家条例为准,按国家产品三包执行,在非人为损坏情况下有效,……保修期内外,均由原告负责被告差旅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0年4月10日送货,经安装调试后机器不能正常运行,被告遂于2010年4月25日更换一台,经安装调试后,原告在序列号为330100958号的机器第一年保修卡上签字认可。2010年11月8日被告对该机器出现故障代码8532进行检查后,被告出具《关于湘潭洪顺广告奥西PW300处理情况说明》声称“发现机器故障为该设备摆放位置潮湿,机器22PBAOI板X7排线上有四根线路被(老鼠)咬断,其中包括电源及数据线,造成奥西PW300机器出现电器故障及控制数据混乱,按厂家要求须更换控制器。因属使用不当,不能索赔。而更换控制器费用将达伍千余元,因此,经与服务部研究决定修理该控制器,费用为620元。此费用经与销售部张一兵经理协商,由销售部承担”,无须原告承担。该机器经被告于2010年11月30日更换22PBA01板零件后可正常使用。2011年4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原合同价12.9万元改为11万元。该协议上,除原、被告双方签字签章外,原告签注:“设备已于2011年4月6日恢复,使用正常”;被告销售部张一兵经理签注."因特别原因,将本机保修期延长至2011年7月30日,全款已结清"。原告于2011年4月20日再次向被告要求修理,被告抵达时发现机器可以正常使用。原告于2011年6月21日向被告要求修理,被告发现该机器主控板受潮,电压不稳,重新安装系统并对主控板除潮后,机器可以正常使用。原告于2011年7月7日向被告要求修理,被告发现机器的主控板程序发生错误,造成机器启动自检未通过,原告要求被告从根本上解决问题。2011年7月19日原、被告双方达成《补充维修协议》,约定:……在原告报修三个工作日内,被告须到现场处理,否则赔偿原告一切损失,售后服务以国家规定为标准;原告不应自行拆卸及改动机器,机器所使用耗材及配件需为被告提供的原装产品,如有上述情况发生,视为原告自动放弃维修权利,被告将不再负责此台机器维修;保修期外被告执行优惠价,每次维修费600元,一个月内同一故障维修免收维修费,耗材及配件除外。同年7月23日被告更换该机器主控板,存在开机自动断电服务器的问题,原告向被告修理人员支付路费180元,原告以故障有8个月未解决为由,要求退机。同年7月28日被告上门维修,被原告拒绝。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机器属三无产品,设计不合理,密封不严,无防潮功能,在保修期内多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故诉至该院,并提出诉称之请求。
另查明,原告所购机器系奥西办公设备(上海)有限公司进口产品。
原审法院在审理中多次向原、被告双方释明,应将PW300H2奥西数码工程复印机的现有故障成因进行鉴定,双方均予拒绝。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3月20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的内容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在第一次供货后,因不能正常使用,即于2010年4月25日以新机予以更换,原告在接收该机器后,边使用边陆续支付货款,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和解或者调解解决合同争议”。机器交付使用后发生故障,原告在被告2010年11月8日出具的《关于湘潭洪顺广告奥西PW300处理情况说明》上签字,是对由于"使用不当"造成主控板故障的认可,以及被告解决方法的认可,是合同双方意思自治的体现。2011年4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将原合同价款进行了调整,原告按调整后的11万元付清价款,并签注机器使用正常,被告将保修期延长至2011年7月30日,是对原买卖合同的变更。2011年7月19日原、被告双方达成的《补充维修协议》约定了被告有维修义务,原告有支付相关自负费用部分的义务。其间,原告就机器问题多次报修,被告均按约定进行了维修。从现有证据看,原告已与被告就机器故障的解决达成协议,双方均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有违约行为,双方均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有违约行为,亦无证据证明机器故障不是由于“使用不当”原因造成,故对其请求退货并由被告退付货款12万元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判决合同无效,因该请求无法无据,故该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肖秀英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700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由原告肖秀英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肖秀英不服,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出的三无产品不予审查,违反了我国《产品质量法》的强制性规定;二、一审法院按照被上诉人意见来认定事实导致了案件事实主观错误。三、上诉人主张退货的请求,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志诚泰和公司答辩称:一、泰和公司销售给肖秀英的产品是否为三无产品的审查,不属人民法院职责。二、泰和公司与肖秀英所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三、上诉人主张退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肖秀英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志诚泰和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中国大恒公司的购销合同即奥西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欲证明被上诉人销售的产品是通过合法途径购进的;证据2、《维修工单未签字说明》证明复印机不能正常使用是人为因素造成,不是产品本身的质量问题;证据3、《产品安全使用手册》证明我方已经向上诉人详细说明了产品使用的注意事项。上诉人肖秀英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由于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原件,我方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二由于是被上诉人单方面出具的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三由于没有出具原件,我方对于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志诚泰和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上述三份证据,依据证据规则应当在原审时提交,故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肖秀英申请本院对涉案的奥西数码工程复印机是否存在设计、制造、安装、元器件失效等质量问题进行鉴定。经移送本院司法技术室,司法技术室推荐相关鉴定机构与申请人肖秀英联系和咨询后,发现无法对该复印机作出如申请人之申请鉴定,申请人肖秀英已申请撤回鉴定申请。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双方诉争的标的物复印机是否有产品质量问题。经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销售合同》后,对被上诉人支付的第一台机器,因不能正常使用,对该机予以了更换,上诉人接受该机器后,边使用边陆续支付货款。机器交付后发生故障,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关于湘潭洪胜广告奥西PW300处理情况说明》上签字,是对由于“使用不当”造成主控板故障的认可。双方又于2011年4月6日签订《补充协议》,将合同的价款进行了调整,并将机器的保修期延长至2011年7月30日。事后,双方达成的《补充维修协议》约定了被上诉人有维修义务,上诉人有支付相关维修的自负费用的义务。期间上诉人就机器问题多次要求维修,被上诉人按约定进行了维修。上诉人亦无证据表明机器由于“使用不当”以外的其他原因造成,故上诉人提出该机器属于“三无产品”的理由无事实依据,其要求作退货处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诉讼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肖秀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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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周次来
审判员 郭志辉
审判员 蔡 涛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郭 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