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张定刑初字第150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科,男,1986年10月28日出生于张家界市永定区,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永定区。2008年11月17日、2010年7月27日因盗窃分别被张家界市永定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12月22日曾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5月3日刑满释放;2010年8月9日因吸毒被张家界市永定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0年8月10日因盗窃被张家界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界市永定区看守所。
被告人郭海浪,男,1987年1月27日出生于张家界市永定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永定区。2005年8月29日曾因犯抢劫罪、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2008年10月23日减刑释放;2010年11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张家界市永定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11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张家界市永定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界市永定区看守所。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张定检刑诉(201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科、郭海浪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3年5月10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茗琪、被告人周科、郭海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周科、郭海浪与郭某(另案处理)窜至吉首大学张家界校区十栋学生公寓三单元,将失主张某的一部价值人民币3040元的惠普HPAViIiONG14英寸笔记本电脑盗走,郭某1在逃离现场时被当场抓获。
案发后,赃物追回并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科、郭海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失主张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刘某、郭某2的证言;现场方位图及相关照片;鉴定结论及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刑事及行政处罚材料;被告人周科、郭海浪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科、郭海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科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郭海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周科、郭海浪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科具有的量刑情节是:1、自愿认罪;2、赃物追回;3、累犯;4、入室盗窃。被告人郭海浪具有的量刑情节是:1、自愿认罪;2、赃物追回;3、累犯;4、入室盗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4年5月17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郭海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向 宏
人民陪审员  李启兰
人民陪审员  黄楚茗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少廷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