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芷民一初字390号
原告邓某,女。
委托代理人谭超,男。
委托代理人唐佳佳,男。
被告肖某,男。
原告邓某与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日予以受理。在诉讼中,被告肖某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亲子鉴定申请。之后,本院委托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亲子鉴定。因双方当事人不配合鉴定中心进行血样采集,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遂于2013年4月15日出具退案说明书。2013年4月27日,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颜朝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阳敏、许卉婷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超、唐佳佳,被告肖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2月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儿子的出生也并未使夫妻感情有所改善。原告于2011年4月与被告开始分居,并于2011年11月提起离婚诉讼。自2012年3月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以来,原、被告仍互不往来,和好无望。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肖某甲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600元,并一次性付清;原告的嫁妆32英寸彩电、电脑、冰箱、洗衣机等及婚前财产摩托车一辆归原告所有;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肖某辩称:被告与原告所生男孩肖某甲不存在亲子关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用;请求依法判决原告赔偿被告因定婚、结婚、生小孩、小孩抚养、拒绝做亲子鉴定等各项费用损失80 000元;依法判决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害赔偿金20 000元;依法判决双方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原告邓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实原、被告于2010年12月7日登记结婚。
2、本院(2011)芷民一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实原、被告性格不和,原告于2011年10月31日起诉离婚。
3、原告代理人对田某甲所作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实原、被告感情不合,经常吵架。
4、原告代理人对黄某甲所作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实原、被告感情不合,没有任何联系。
5、原告代理人对黄某所作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实原、被告感情不合,没有任何联系,婚生小孩由原告带着。
被告无异议。
6、发票、收据清单,拟证实原、被告儿子肖某甲跟随原告生活。
被告肖某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原告邓某并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票据7张,拟证实儿子肖某甲满月之前由被告抚养。
对原告提供的1、2、4、5、6号证据,被告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存在质疑,不属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2、4、5、6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3与证据4、5相互印证,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10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2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双方于2011年8月15日生育儿子肖某甲,肖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告于2011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以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为由,判决不准离婚。双方在婚后无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务为借肖开甲20 000元。原告结婚时的嫁妆有32寸彩电1台、电脑1台、洗衣机1台、冰箱1台、摩托车1辆及床上用品。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书面申请,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未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双方缺少对彼此的信任。原告于2011年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有改善。现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儿子肖某甲长期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儿子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自愿放弃抚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依法各半承担,原告结婚时的嫁妆为原告个人财产,该财产依法应归原告所有。鉴于原告需承担10 000元夫妻共同债务,故嫁妆可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独自承担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主张与儿子肖某甲不存在亲子关系无证据支持,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各项费用损失80 000元,既无证据支持,也无法律依据,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 000元,亦无证据支持,也无法律依据,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归其所有,因查明双方并无共同财产,对该主张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邓某与被告肖某离婚;
二、儿子肖某甲随原告邓某生活并由其抚养;
三、夫妻共同债务20 000元由被告肖某承担;
四、嫁妆归被告肖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由原告邓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颜朝阳
代理审判员  许卉婷
代理审判员  阳 敏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石小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