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华法民二初字第93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瑶族自治县支行,驻所:**瑶族自治县沱江镇阳华路115号,组织机构代码:70744217-9。
法定代表人蒋某,男,现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瑶族自治县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肖※※,男,土家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瑶族自治县支行职工,住本县沱江镇阳华路。
被告冯※※,男,瑶族,住本县桥头铺镇木桥头村。
被告冯某,男,瑶族,住本县沱江镇城内新街。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本院2013年5月6日受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瑶族自治县支行与被告冯※※、冯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瑶族自治县支行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瑶族自治县支行起诉后,发现起诉前因审查不严,被告冯※※、冯某在诉前已将借款本息全部还清,现无诉讼必要。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瑶族自治县支行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瑶族自治县支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瑶族自治县支行负担。
审判员 刘朝秀
二〇一三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曲镇华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