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华法刑初字第46号
公诉机关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游某某,男,1966年10月30日出生于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3年1月9日被江**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2月19日被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5月7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江**检刑诉(201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欧迪清、被告人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23日17时许,江**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在江**瑶族自治县桥头铺镇信用社门口发现被告人游某某非法携带鸟枪一支,经搜查其随身携带的袋子里有火药铁砂、响子若干,以及未使用的旧子弹两枚。经永州市公安局刑科所检验,检验意见:游某某持有的鸟枪是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具有枪支性能。2013年1月9日,被告人游某某主动到江**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桥头铺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询问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永公(刑)检(痕迹)字(2011)037号检验意见书、户籍证明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某违反枪支管理有关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游某某主动到派出所投案,是自首。被告人游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游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二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冯忠于
二〇一三年五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赵江林
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