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洪法民二初字第66号
原告肖宪清,男。
被告蒲玉良,男。
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肖宪清与被告蒲玉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莫苓芳担任记录。原告肖宪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蒲玉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宪清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的朋友关系,2010年6月20日,被告蒲玉良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以双方签定的《融资借款协议》及被告出具的《借据》为凭,协议约定月红利按2.5%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偿还借款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0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融资借款协议》和被告出具的《借条》各1份,拟证明被告蒲玉良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情况。
被告蒲玉良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核,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肖宪清提交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能证明本案的借款关系,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核实的情况,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6月20日,被告蒲玉良因投资办厂向原告肖宪清借款100000元,经双方协商于当日签订《融资借款协议》1份,该协议约定:蒲玉良向肖宪清借款100000元用于办厂,并以其工资及茅渡乡大塘村蛇形组的退耕还林和所造林山做抵押;月红利按2.5%计算,一年结算一次。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1张,并在借条中注明红利按融资协议办理。2011年7月31日,被告蒲玉良按照《融资借款协议》的约定,向原告肖宪清支付利息3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从2011年6月20日顺延。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肖宪清多次催收,被告蒲玉良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肖宪清主张与被告蒲玉良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要求被告蒲玉良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分析认为其主张成立,理由是:1、原、被告所签协议体现为借款合同关系。虽然原、被告双方所签订协议名称中有“融资”二字,并在该《融资借款协议》中约定按月红利计算,但该协议内容中明确约定是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办厂,且约定有还款期限,未约定原告作为融资或投资应承担的风险等,并非是融资或投资协议。2、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在签订协议取得该款时向原告出具有《借条》一张,这是双方对借款关系的进一步确认。3、原告借出该款后从未参与过被告方的经营和管理,原告不行使管理权利和承担其他相应义务。4、被告取得该款后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中注明是利息而非分红。据此,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月利率2.5%过高,与法相悖,超出借款时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年利率5.31%的四倍,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同时,被告于2011年7月31日支付给原告的利息3万元应从所欠原告借款利息中扣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蒲玉良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偿还原告肖宪清借款100000元及利息31301元(利息已算至2013年5月9日,按年利率21.24%计算,直至该款还清之日止,该款已扣除被告支付的30000元利息);
二、驳回原告肖宪清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26元,减半收取1463元,由被告蒲玉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袁 勇
二0一三年五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莫苓芳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