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张定民一初字第554号
原告胡某甲。
被告刘某,女,1985年4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241985********,汉族,身份证住址为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崇文办事处凤湾居委会二组,现住美国(4140unionstreetapt4FFlushingNY11355-2503)。
原告胡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廷杰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杨琳担任记录,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在广东省打工相识,××××年××月××日在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胡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1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2年5月被告刘某去美国打工至今。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
原告胡某甲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
1、结婚证复印件及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民政局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2、户口登记薄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婚生女胡某乙于××××年××月××日出生的事实。
被告刘某没有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被告刘某未到庭答辩,但提交书面自愿离婚协议书一份,被告刘某同意离婚,同意女儿由原告抚养。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来源合法,且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在广东省打工相识,××××年××月××日在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胡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1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2年5月被告刘某去美国打工至今。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分居以来,小孩胡某乙一直跟随原告胡某甲居住生活。2013年2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并放弃要求被告刘某支付抚养费。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登记结婚,虽系自主婚姻,但夫妻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未培养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同时,双方分居已达三年之久,生活上互不关心,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同时,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女胡某乙的抚养问题,考虑到小孩在双方分居期间一直随原告居住生活,为了有利于孩子以后的成长和教育,婚生女胡某乙应随原告生活为益。原告提出自愿承担孩子抚养费的观点,因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胡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子女抚养:婚生女胡某乙(2009年农历正月十二日)跟随原告胡某甲居住生活,并由原告抚养教育至成年。
案件受理费4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胡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廷杰
二〇一三年五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杨 琳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